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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元久与赵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李元久,男,1946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芳,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培,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元久与被告赵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永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赵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仇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久诉称,原、被告都是食品退休工人,双方都居住在食品公司宿舍。2011年原告女儿结婚时原告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24000元,2012年2月8日晚7时左右突然发生火灾,将原告家房屋全部烧毁,后经公安局消防勘察确定为被告家无人在家且空调长时间运转发生故障引起的火灾,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家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东芝笔记本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轻骑音响一台、家具等财产被烧毁,共计价值人民币63100元。火灾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桂芳辩称:1、被告并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淮安市食品公司,发生火灾时被告也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火灾成因一共三条,均与被告无关,房屋的耐火等级低,电气线路铺设不符合要求,均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被告房屋没有进行大量的可燃材料装修;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淮安市淮安区食品公司退休工人,双方都居住在食品公司于1986年分配给职工、至事发个人均无产权证的宿舍。2011年,原告女儿结婚时,原告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被告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12年2月8日晚7时左右突然发生火灾,将原告家房屋全部烧毁。同年3月12日,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安区大队以楚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此次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查明,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排除人为放火,不能排除赵贵芳家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成灾原因为:1、房屋的耐火等级低;2、房屋内部采用大量的可燃材料装修;3、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原告陈述本次火灾致其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东芝笔记本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台、轻骑音响一台、家具等财产被烧毁,共计价值人民币63100元。被告认可原告被烧毁的财物,但认为其所报价格偏高且均为旧件,应予折旧。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诉来本院,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63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所主张的物品均已被烧毁,具体品牌、新旧程度等无法确定,无法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向相关物价部门咨询,按原、被告双方陈述物件的购买时间、使用年限,结合折旧率等因素,酌情确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约值人民币16540元。另查明,被告赵桂芳房屋的承租人卜荣在2012年2月9日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昨天下午我从淮阴回来,大约六点多钟,我们在外边叫的菜在南边租的房子那边吃饭,我和徐莹吃到一半的时候,门口有个中年男的喊楼上着火,我听了就出来,我从住的地方出来向北看到那个男的上楼了,我就从住处拿了一条毛巾跟着他到楼上,走到徐莹租的二楼的房子,我从窗户看到里面有火光了,我就把不锈钢防盗门打开,看见在北边墙西角上的电表已经着火了,旁边的电线也被烧着了,电线和屋顶连着,我用毛巾去拍打,没用,我就下楼拿了水桶,拎水到二楼,进房间后我看到屋顶已经着火了,我用水桶浇了半桶水,看没法控制火了,里面已经呛人了,我就下楼,后来火就往东烧,一直烧到最东边那间,西边也烧了一间,消防队来了把火灭了,经过就是这样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元久提供的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安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李梦君与李会春装修协议、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证人高建媛、徐鹤顺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经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淮安区大队认定,本起火灾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被告赵桂芳家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可以排除雷击、排除人为放火。本起事故的成因:1、房屋的耐火等级低;2、房屋内部采用大量的可燃材料装修;3、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这三个方面的原因与被告并无太大关联。故可以认定本起事故与被告赵桂芳家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应对原告因火灾引起的财物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该房屋其并不享有所有权且本起火灾后政府已为各户重新进行了安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不是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人,但被告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事发时出租受益,因此,被告对该房屋有管理、维护之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淮安市消防支队淮安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分析意见、现场照片、物价部门的咨询意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9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久财物损失人民币9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原告已预交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李元久负担889元,被告赵桂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宋永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