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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福全与陈九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4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东村镇陈家营村人。委托代理人陈怀栓,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东村镇陈家营村人。系上诉人陈甲之侄。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岚县东村镇陈家营村人。上诉人陈甲与上诉人陈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3)岚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怀栓、上诉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承包地与陈玉珍的承包地在本村“上王家地”(地名),上下相邻,原告的地在上方,陈玉珍的地在下方,被告母亲去世后,选陈玉珍的地做坟地,被告用自己的另一块地与陈玉珍的地互换,因墓地需占用原告一部分地,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占用原告一部分地,被告将与陈玉珍换的地,除去墓地以外的部分由原告耕种。原告在这块地上种了玉米。2012年9月6日,被告雇人在这块地上为其子(因交通事故死亡)打墓,原告以未经其许可且毁损玉米为由去阻止并用铁锹填埋墓。被告去了现场,见原告向墓里填土,便去夺原告手中的铁锹,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期间原被告都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在场的陈玉珍将原告从地里背到大路上,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岚县人民医院经医疗诊断为:1、头晕原因待查;2、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6天,发生医疗费用4047元,期间由其子陈俊平陪侍,该系农民。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047元;2、误工费7280元;3、护理费14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损毁玉米损失3000元,共计32453元。另查,原告受伤后向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报案,该所对原被告、陈玉珍、李从厚、樊福珍、刘林林、樊福珍进行了调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原被告、陈玉珍、李从厚、樊福珍、刘林林的调查笔录以及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互相印证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也比较好,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土地占用问题,产生摩擦以致双方相互撕扯。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如何殴打、使用什么工具殴打原告的相关证据,但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原被告、陈玉珍、李从厚、樊福珍、刘林林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原告的受伤是在与被告夺铁锹的过程中,两人同时倒地形成的。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陈乙赔偿损失的请求应该支持。但是原告陈甲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4047元。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参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25293元÷12月计算,每月为2107.75元。每日为95.8元。原告住院76天,误工费为4215.5+1532.8,共计5748.3元。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陈俊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陈俊平系司机个体养车户,但其未能提供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故护理费应当参照山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25293元÷12月计算,每月为2107.75元。每日为95.8元。原告住院76天,误工费为4215.5+1532.8,共计5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15元计算,为76天×15元,共114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毁玉米的损失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6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83.6元的50%,计款8341.8元,其余50%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负担233元,由原告负担233元。上诉人陈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玉米损失款共计3245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无证在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在上诉人耕种的玉米地上损毁玉米打墓,上诉人为维权出面制止,合情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耕种的玉米地上损毁玉米打墓,必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对上诉人诉求赔偿300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于法相悖。3、上诉人之护理人系个体运输专业户,原审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护理费,于法不符。上诉人陈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是满足和姑息了被上诉人不道德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与上诉人陈乙因未能妥善处理土地占用问题,产生摩擦以致双方相互撕扯的事实有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二上诉人、陈玉珍、李从厚、樊福珍、刘林林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陈甲的损伤与上诉人陈乙的撕扯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陈甲要求上诉人陈乙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陈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上诉人陈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陈甲请求赔偿损毁玉米损失3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的其余上诉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和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403元;上诉人陈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少烈审判员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