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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长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4278号罪犯王长明,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四年七月一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滨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九年、二○一一年、二○一二年九月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王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长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