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 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吴锦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委托代理人严永浩,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波,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209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非诉执行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对狮山镇政府强制执行出嫁女及其子女的分红提出异议。1、农村历史以来,出嫁女嫁出后次年不再享受股份经济社的分红及利益。2、按村内的股份章程,出嫁女从出嫁年起享受当年3倍分红后将不再是本经济社的股东,现出嫁女及其子女已违反了村规民约及股份章程。3、出嫁女及其子女为何不用经村代表同意、确定就能购股。4、本经济社股东已通过表决的方式否决出嫁女及其子女在本经济社的分红及一切福利。5、政府一直倡导,以民为主、和谐社会,那为何还出现现在强制将本经济社的利益划分给他人的情况,为避免激发我经济社内部矛盾更加激烈,做成日后不可挽回的后果,请政府有关部门慎重考虑本社股东村民的感受,妥善解决现时我村内发现的问题。6、本经济社不同意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撤销(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20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称,一、村规民约和股份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双项权益。异议人的章程中关于出嫁女结婚后可享受当年及后两年股份分红、第三年需足额出资购买股份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及其它福利待遇的规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二、村民自治不能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自治权和表决权,但其表决的事项不能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异议人通过表决的方式否决出嫁女及其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撤销执行申请。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出嫁女没有股份分红的村民表决复印件1份,证明大部分村民反对给出嫁女及其子女股份分红。狮山街道招大村新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的股份章程没有跟法律有冲突。3、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异议人的股份章程要经过社区居委会、经联社审核,报管理处城乡统筹办备案后,再进过民主议事程序表决决定。所以村的章程是没有违法的。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的。经审查,本院对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狮府行决(2013)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给予申请人吴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决定书同时释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13)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非诉审字第5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2013)4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责令被执行人给予吴某某享有被执行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吴某某应享受的2012年度股份分红及相关款项合计53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20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异议人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本院已组成合议庭对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4)佛南法非诉审字第50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院执行机构的职能是负责强制执行已裁定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撤销(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209号执行案件异议,实质上是对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异议裁决审查的范围,即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无权撤销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依据未撤销的情况下,应按生效的执行依据依法执行,异议人亦应按生效的狮府行决(2013)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执行行为,未违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志标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淑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