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运赐与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运赐,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林运赐,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4楼。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丹,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运赐与被告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克清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盛南,被告李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运赐诉称,2013年10月24日8时许,原告林运赐乘坐案外人游依春驾驶的电动车行至长乐市017乡道古槐镇华元村路口路段时,被被告李伟驾驶的闽AGK9**货车撞倒,造成原告林运赐及案外人游依春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乐市公交认字(2013)第3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游依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运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长乐市医院、长乐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17184.31元,出院后又花费后续医疗费2168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2014)临鉴字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李伟的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其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闽AGK9**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19352.31元(17184.31元+2168元),伤残赔偿金11184元/年×11年×10%=12302.4元,误工费88.5元/天×95天=8407.5元,护理费88.5元/天×95天=8407.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7119.71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11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1元;三、被告李伟承担在被告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案外人游依春与被告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由游依春共负赔偿责任,且闽AGK9**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人民币125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1、原告第一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非医保费用为1455.13元,该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第二次提供的医疗费2168元,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可。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3天计算,该费用为279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相关诊疗记录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诉求不能成立。4、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用有效证据,应驳回该诉求。5、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该伤残并未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残疾赔偿金应酌情减少。6、事故发生时原告满69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因此被告不负误工费赔偿责任。7、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8、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为宜。9、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中。原告林运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独立诉讼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闽AGK9**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闽AGK9**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情况。5、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就医情况。6、长乐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长乐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及长乐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与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8、《长乐市古槐镇仙桥村村委会证明》、《吴航建筑工程队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还有从事劳动活动并存在误工损失。9、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花费治疗费2168.45元。被告李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0、收条一份,以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中原告林运赐收到1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治疗期间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为1455.13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一份:12、《长乐市古槐镇仙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游依春系该村村民,现因患病在外地治疗,无法取得联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林运赐提供的证据1-7、被告李伟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1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相关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可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法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该证据并不客观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并无病历、诊断书等佐证,不能证明该用药费用与本案相关联,且现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亦不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闽AGK9**轻型普通货车由长乐江田往古槐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017乡道古槐镇华元村路口路段时,适遇游依春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林运赐由货车行驶方向的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被告李伟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货车正面碰撞无牌二轮电动车右侧面,造成原告林运赐与游依春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9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乐公交认字(2013)第3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与游依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运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长乐市医院、长乐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5天,其间花费医疗费17184.31元。2014年2月2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南方司鉴定中心(2013)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运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伟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另查明,闽AGK9**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福州市台江区台庆筛布店,被告李伟系该车驾驶人,持“C1”驾驶证。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审理中还查明,原告林运赐户籍地的城乡类别为农村。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可予确认。原告林运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7184元(取整)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因此对其所提误工费方面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95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和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及护理期限确定为8408元(取整,88.5元/天×9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2850元(30元/天×9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5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遭受一定伤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302元[取整,11184元/年×11年×10%]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经本院核计,原告因本起事故经济损失为480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21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02元、护理费8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1834元,因被告李伟在本事故中与游依春负同要责任,被告李伟所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运赐5917元。被告李伟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予以扣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所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款项为3621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款项为5917元,共计应赔偿42127元,其中付给原告林运赐29627元(已与被告李伟垫付12500元相抵扣),付给被告李伟12500元(系垫付款)。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运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运赐对被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原告林运赐负担455元,被告李伟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代理审判员 王 喜人民陪审员 林小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宁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示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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