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蔺晨与克拉玛依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晨,克拉玛依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晨。委托代理人:张云芳。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皖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春霞。上诉人蔺晨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晨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芳、程建忠,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黎及原审第三人李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第三人李春霞作为被告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公司购买了位于克拉玛依市人民路31-3047号商铺,房款共计214621元。2009年,原告蔺晨之母张云芳通过被告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李春霞相识,双方协商一致,将第三人购买的上述商铺转让给原告蔺晨,并由原告蔺晨向第三人李春霞支付转让费40000元。2009年6月9日,第三人李春霞在被告华瑞公司处办理了退房退款手续,同日,原告蔺晨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蔺晨购买被告华瑞公司开发的人民路31-3047号商铺一套,房款共计214621元。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李春霞收取原告蔺晨转让费40000元后,并为原告蔺晨向被告华瑞公司交纳了全额房款。后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2011年8月23日,被告华瑞公司通知原告蔺晨因设计变更,人民路31-3047号商铺已变更为消防通道,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2011年9月21日,原告蔺晨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克仲决字第87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华瑞公司退还原告蔺晨购房款、维修基金及契税;被告华瑞公司向原告蔺晨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但未涉及原告蔺晨支付的40000元转让费。原告蔺晨认为其购买的商铺已不存在,被告华瑞公司及第三人李春霞没有理由收取该转让费,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蔺晨以李春霞为被告诉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转让费40000元及利息,该院作出(2012)克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蔺晨不服,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蔺晨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新民申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蔺晨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蔺晨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被告华瑞公司及第三人李春霞是否应返还转让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事不再理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本案诉讼主体由之前诉讼中仅以李春霞为被告变更为以华瑞公司为被告,李春霞为第三人,因而涉及的法律关系亦发生了变化。虽然原告蔺晨于2011年9月21日将华瑞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并由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但该仲裁中并未涉及对转让费的处理,故本案原告蔺晨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蔺晨与被告华瑞公司之间因第三人李春霞的转让、退出而直接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包括因购买产生的商业风险。而原告蔺晨向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李春霞支付转让费的问题既不属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华瑞公司收取了原告蔺晨的转让费,原告蔺晨向第三人李春霞支付转让费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三人李春霞依约履行了转让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蔺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由原告蔺晨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蔺晨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蔺晨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之间存在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设计变更,上诉人蔺晨购买的商铺改为消防通道,涉案商铺已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给上诉人蔺晨造成40000元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原审第三人李春霞作为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员工向上诉人蔺晨转让商铺,现上诉人蔺晨购买的商铺不存在,不属于商业中的经营风险。三、在仲裁程序中上诉人蔺晨无法追加李春霞作为当事人,但不能否认转让费40000元系上诉人蔺晨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春霞向上诉人蔺晨返还转让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393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6月9日,上诉人蔺晨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并未收取上诉人蔺晨的40000元转让款。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蔺晨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单,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向上诉人蔺晨交付了房屋。后上诉人蔺晨因涉案商铺出租获得过收益。2010年3月,因消防检查中存在隐患,按照相关部门要求,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将涉案商铺改为消防通道。二、本案涉案商铺变更为消防通道,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已向上诉人蔺晨退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和契税,并向上诉人蔺晨支付了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上诉人蔺晨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三、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售卖的商铺已通过消防验收,之所以上诉人蔺晨所购买的商铺变更为消防通道是按照消防部门要求,并非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的过错造成。综上,上诉人蔺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春霞答辩称,对收取转让费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审第三人李春霞未将该笔款项交给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此笔款项系上诉人蔺晨与原审第三人李春霞就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所约定转让费用。后上诉人蔺晨实际接收过涉案商铺,也享受过涉案商铺的租赁费,因此原审第三人李春霞不应将该笔款项退还上诉人蔺晨。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蔺晨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单,涉案商铺委托首佳经营公司管理。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向上诉人蔺晨支付过商铺租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2013)新民申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春霞是否应向上诉人蔺晨返还转让费40000元及支付利息3936元。关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蔺晨返还转让费、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李春霞与上诉人蔺晨协商一致将其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蔺晨,被上诉人华瑞公司同意原审第三人李春霞退房、退款并与上诉人蔺晨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蔺晨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享有和承担。后因房屋设计变更致使上诉人蔺晨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蔺晨为此申请仲裁,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系违约方及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蔺晨主张其诉求的40000元系被上诉人华瑞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据已查明的事实,该笔40000元系原审第三人李春霞因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所收取的转让费,上诉人蔺晨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转让费40000元进行约定,上诉人蔺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所收取,因此,上诉人蔺晨要求被上诉人华瑞公司退还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李春霞是否应向上诉人蔺晨返还40000元转让费、支付利息3936元的问题。上诉人蔺晨与原审第三人李春霞之间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蔺晨按约定向原审第三人李春霞交付了255000元,其中40000元为房屋转让费,原审第三人李春霞按约定将其名下的房屋购买权通过被上诉人华瑞公司登记在上诉人蔺晨名下,后上诉人蔺晨亦接收涉案商铺并享受收益,因此双方各自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审第三人李春霞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蔺晨与被上诉人华瑞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房屋设计变更无法履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原审第三人李春霞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蔺晨要求原审第三人李春霞返还转让费40000元、支付利息39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蔺晨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薇代理审判员 黄安国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