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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邵学广与东阿县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学广,东阿县粮食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62号原告邵学广,男,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粮食局。住所地:东阿县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宗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学广诉被告东阿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东磊、被告东阿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学广诉称:1971年初根据东阿县县委政府的指示刘树君作为厂长,原告作为创始职工之一。筹备建立东阿县焦化厂,当时原告住的是挡不住风雨的破帐篷,吃的是从家里带去的窝头,硬是在30多亩的荒草地上建立起了后来在聊城市、山东省小有名气的东阿县焦化厂。1985年因煤炭原料供应不足,东阿县焦化厂让原告放假在家待岗,返厂时间另行通知。同年,根据东阿县县委、县政府的指示,东阿县焦化厂由被告东阿县粮食局收编接管,东阿县焦化厂将原告的档案关系及劳动关系等一切手续一并交给被告东阿县粮食局。自1985年待岗以来,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的待岗工资,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把自己一生中最美好的年华奉献给了东阿县焦化厂,但是自1985年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待岗工资,已近古稀之年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生活没有任何保障,原告实在难以接受如此安排。1985年东阿县焦化厂由被告东阿县粮食局收编接管,东阿县焦化厂也将原告的档案关系及劳动关系等一切手续一并交给被告粮食局,被告应当承担东阿县焦化厂原来的义务。自2012年年初,原告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多次找到被告反映此事,但被告拒绝给予相应的待遇。2012年8月7日,原告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现因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申诉被告,显然属于上述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受理。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1985年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待岗工资)12646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阿县粮食局辩称: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不是东阿县焦化厂的职工被告不清楚,在原告的诉状中称在1985年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指示东阿县焦化厂由被告接管,东阿县焦化厂将原告的档案关系及劳动关系交与被告,而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档案关系及劳动关系,在《东阿县工业公司焦化厂划归粮食局改建饲料加工厂干部、职工移交花名册》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及信息,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东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中列明的第五条: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上述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自1984年至今已超过20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84年12月17日东阿县工业局作为移交单位、东阿县粮食局作为接收单位、东阿县劳动局作为监交单位,共同加盖公章确定的东阿县焦化厂划归东阿县粮食局的干部职工移交花名册一份。在该花名册的第4页注明了全厂原有合同制工人200多人。证据2:原焦化厂党支部书记王某、原焦化厂厂长冯某、原焦化厂政工科长崔长水、原焦化厂主管会计黄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了原告系东阿县焦化厂职工,1985年因煤炭原料供应不足,焦化厂让原告放假在家中待岗,返厂上班的时间另行通知。东阿县县委、县政府指示东阿县焦化厂由东阿县粮食局收编接管,原告的档案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等一切手续均由东阿县焦化厂一并交给东阿县粮食局。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原东阿县焦化厂的创始职工参与了焦化厂的创建以及后期的经营。1985年所有的关系已经转交东阿县粮食局并按照要求在家中待岗,与东阿县粮食局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证据3:东阿县志第231页第22行,载明了东阿县焦化厂从开办到停止生产过程的情况。该过程中载明当时创办焦化厂时创始职工有27人,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的事实。如果被告对于该创始职工的认识以及姓名不予认可。均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应当由被告提供当时创始职工的人员信息。证据4:证人的王某、冯某、孙某、黄某四人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5:1971.6.24,马树文按照焦化厂的指示去兖州焦化厂学习期间的照片一份,证明自1971年开始马树文就在焦化厂工作。另外该照片中也有原告潘有廷、邵学广二人,同时也证明自1971年开始潘有廷、邵学广二人就在焦化厂工作。证据6:1977.12.30由东阿县焦化厂革委会给原告邵学广颁发的奖状一份,证明原告邵学广与与焦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被焦化厂评委先进生产者的事实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花名册中的干部15人,全民固定职工24人,集体职工13人,共计52人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离休合同工、公伤、烈士、扶贫人员12人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是否是焦化厂的职工难以确认。证据2中的4个人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清楚。该证明是4个人的个人行为不是焦化厂的行为,该证据与被告方没有任何的关系。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焦化厂职工。东阿县志中没有体现原告的名字。对证据4质证称:通过对四位证人的询问可以看出,原告原工作单位焦化厂和被告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单位已经给予每人27斤的粮食补贴。被告在接收焦化厂时没有收到原告的案资料,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987年6月30日东阿县粮食局粮食志一份第60页第18行,证明1984年6月县政府决定将原焦化厂划归粮食局改造为饲料厂,1984年10月份办理完交接手续。粮食局交接焦化厂的情况共接收焦化厂干部职工52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干部职工相吻合。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是由被告单方编纂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花名册相吻合,说明了移交的情况。由于原告均是农民户口,当时没有给办理农转非手续,但是不能否认原告作为创始职工,移交时作为合同职工的情况。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4年6月,东阿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原焦化厂划归东阿县粮食局,改造为饲料厂。1984年12月17日,东阿县工业局作为移交单位、东阿县粮食局作为接收单位、东阿县劳动局作为监交机关办理完交接手续,并制定《东阿县工业局焦化厂划归粮食局改建饲料加工厂干部、职工移交花名册》。该花名册中载明国家干部15人,全民固定职工24人,集体职工13人,离休合同工、公伤、烈士、扶贫人员12人,另载明焦化厂原有合同职工200多人(未注明该200多人的名字)。东阿县粮食局实际接收原焦化厂干部职工52人,该些人员被安排在不同的部门,有的被安排在饲料厂工作,有的安排在面粉厂工作,有的安排在粮所工作。上述52人人员名单中未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当时是农业户口,是原焦化厂的合同制工人。原焦化厂改造为饲料厂之前,原焦化厂让原告等合同制工人放假在家待岗,返厂上班时间另行通知。但在此之后,被告东阿县粮食局一直未安排原告等原焦化厂合同制工人的工作,亦未对原告等人给予相应经济赔偿。自2012年年初,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8月7日,原告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一、请求被告补发1985年至今的待岗工资;二、请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东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2)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在1984年12月之前曾是东阿县原焦化厂合同制工人,其本人系农业户口,由原告提交的邵学广的学习照片、原焦化厂向其颁发的先进工作者奖状、证人王某、冯某、孙某、黄某四人当庭证人证言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1984年12月17日,东阿县原焦化厂改建为东阿县饲料厂时,东阿县工业局作为移交单位、东阿县粮食局作为接收单位、东阿县劳动局作为监交机关办理完交接手续,由原告提交的《东阿县工业局焦化厂划归粮食局改建饲料加工厂干部、职工移交花名册》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上述花名册中载明国家干部15人,全民固定职工24人,集体职工13人,离休合同工、公伤、烈士、扶贫人员12人,另载明焦化厂原有合同职工200多人(未注明该200多人的名字)。东阿县粮食局实际接收原焦化厂干部职工52人(国家干部15人、全民固定职工24人、集体职工13人),该些人员被安排在不同的部门,有的被安排在饲料厂工作,有的安排在面粉厂工作,有的安排在粮所工作。上述52人人员名单中未有原告的名字。对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1987年6月30日东阿县粮食局粮食志及证人的王某、冯某、孙某、黄某四人当庭证人证言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因原告自认系原东阿县焦化厂通知其回家待岗,且事后被告亦未安排其工作岗位,故本院对原告的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上世纪八十年代正值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当时我国国营企业政企不分,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待岗后如何安置的问题,当时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统一的规定,故原告出现的问题系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学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