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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春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景,男,30岁(1983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山村王海屯41号(1);2013年1月14日,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景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景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从事非法活动,仍以自己名义开办银行卡及账户,并将银行卡卖出及开通短信提醒业务,后于2013年10月将被害人秦×1因被诈骗而汇入王春景账户的33000元人民币采用挂失冻结的方式,转入自己所有的另一张银行卡内,并非法占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1的陈述,证人秦×2、张×、马×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冻结通知书,物证,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息照片,银行卡历史明细,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挂失、销户手续、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景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景曾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五百零一元六分,发还被害人秦×1;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三、随案移送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卡号×××)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伟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