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5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潘连珍与张建国、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连珍,张建国,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557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连珍,女,193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沐平(潘连珍之子),1954年8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国,男,1959年6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125号楼201。法定代表人:龙云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潘连珍与被申请人张建国、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34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33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潘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沐平;被申请人张建国;被申请人方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潘连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丈夫张道明共同承租位于×××302号楼2单元19、20号房屋。张建国是我的儿子。2007年,方晟公司对该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2007年11月8日,方晟公司与张道明签订《就地安置合同》(B1-D3-152号),约定由张道明购买两居室一套,应安置人口为6人,包括张道明、张建国及其他4人。2008年2月29日,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张建国与方晟公司签订《就地安置合同》(B1-D3-152B号),合同约定由张建国作为购房人购买安置房屋,应安置人口是我及其他5人。被拆迁房屋是我和张道明共同承租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承租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房屋理应由承租人购买。张建国无权购买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只能由被拆迁人所有或购买,被安置人只享有安置权,事实上,张建国已经被安置在张道明购买的房屋,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因此其无权购买《就地安置合同》(B1-D3-152B号)中的安置房屋。张建国与方晟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安置合同,损害了我的权益。而且《就地安置合同》(B1-D3-152B号)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和张道明已经分居20多年了,很难再共同居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建国与方晟公司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B1-D3-152B号)无效,并要求方晟公司就安置房屋与我签订《就地安置合同》。张建国辩称:公有承租房的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因此不能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潘连珍所依据的法律并不适用该案件。即便适用,我在签订合同后及时将签订合同的情况如实告知了潘连珍,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方晟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因此我属于善意有偿的第三人。即使被拆迁的原承租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潘连珍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未提出异议,我也有理由相信张道明处分该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潘连珍现在诉求的真正原因是北京房价上涨,故不同意潘连珍的诉讼请求。方晟公司辩称:潘连珍与张道明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张道明为张建国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建国办理相关拆迁事宜。因此我公司与张建国签订了安置合同。潘连珍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潘连珍是被安置人口之一,她无权提出该请求,其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张建国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我公司与张建国及张道明订立安置合同,是我公司为了完成京棉地区回迁改造的社会职责。我公司在安置过程中,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动机和利益追求。故不同意潘连珍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4575号民事判决:驳回潘连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潘连珍负担(已交纳)。判决后,潘连珍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建国、方晟公司同意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2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潘连珍负担(均已交纳)。本院再审过程中,潘连珍称:一、二审判决将我与张道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张道明的个人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与纠正;张道明未经我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张建国获得诉争房产并非善意取得,我有权追回;张建国签署《就地安置合同》时,未经”共居人”同意,应属无效合同。综上,一、二审判决片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侵害了我和”共居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建国、方晟公司同意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部分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34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45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马宏敏代理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