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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廖洪秀、黄国洪、黄孝建、杨静及黄孝柳与杨永洪、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秀,黄国洪,黄孝建,杨静,黄孝柳,杨永洪,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廖洪秀。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原告黄国洪。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原告黄孝建。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原告黄孝柳。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杨永洪。委托代理人王珊。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原告廖洪秀、黄国洪、黄孝建、杨静及黄孝柳诉被告杨永洪、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秀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同为原告黄国洪、黄孝建、杨静、黄孝柳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黄国洪、黄孝建、杨静、黄孝柳,被告杨永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珊,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秀、黄国洪、黄孝建、杨静、黄孝柳诉称,2014年1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杨永洪驾驶川AG25**号小型轿车沿湔江路由彭州市丹景山方向往彭州市通济方向行驶,行至湔江路0KM+300M处时与原告的近亲属行人杨明秀相撞,致杨明秀受伤,后杨明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因无法查明杨明秀的具体交通行为,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交警队的调查事实已经明确了被告杨永洪驾驶的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受害人杨明秀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由此被告杨永洪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G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372234.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884.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2055.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92055.79元;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金额,要求将丧葬费调整为20897.50元,误工费调整为1030.56元,死亡赔偿金调整为41028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金额调整为455552.0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调整为433210.81元。被告杨永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档案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此次事故是死者杨明秀横穿马路所造成,故被告杨永洪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明秀系农村户口,且原告黄国洪在彭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陈述受害人杨明秀与黄国洪一直居住在户籍地,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洪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366.7元,火化费用2710元,现金30000元,共计3407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彭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死者杨明秀没有过错。而从交警队事故档案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受害人杨明秀是横穿马路,且突然往回跑,由此造成事故的发生,杨明秀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川AG25**号小轿车虽然转向不符合要求,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超速和其他交通违法行为,故该车在本案中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川AG25**号小型轿车承担主要责任时,本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明秀系农村户口,且从原告黄国洪在彭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笔录中陈述,受害人杨明秀与黄国洪一直居住在户籍地,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杨永洪存在违法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原告亲属杨明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彭州市丹景山镇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彭州市磁峰镇花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国洪系死者杨明秀配偶,原告黄孝建、杨静、黄孝柳系死者杨明秀子女,原告廖洪秀系死者杨明秀母亲。原告廖洪秀共生育子女四人的事实;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杨永洪驾驶的川AG25**号小型轿车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6、原告黄孝建的房屋产权证、彭州市天彭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杨明秀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原告黄孝建、杨静、黄孝柳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证明死者杨明秀生前的收入来源系三个女儿给付的赡养费,三个女儿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杨永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杨永洪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杨永洪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机动车保单2份,证明被告杨永洪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档案中的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在非人行道上,是死者杨明秀横穿公路与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5、彭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杨永洪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66.7元的事实;6、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火化费用2710元的事实;7、收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档案。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因无法查明受害人杨明秀的具体交通行为,故交警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原告廖洪秀、黄国洪、黄孝建、杨静、黄孝柳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永洪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质证,被告杨永洪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杨明秀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杨明秀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永洪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杨永洪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原告廖洪秀、黄国洪、黄孝建、杨静、黄孝柳及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质证,原告廖洪秀、黄国洪、黄孝建、杨静、黄孝柳对证据1、2、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受害人与肇事车所处位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明秀行走的位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虽认可垫付火化费的事实,但对该收据上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1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年检记录信息,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收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因不清楚被告杨永洪的垫付情况,不予质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档案,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永洪、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黄国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受害人杨明秀死前与原告黄国洪居住在一起,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矛盾,证明受害人杨明秀死前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依职权核实的调查情况,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在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档案中的原件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原告黄孝建的房屋产权证、彭州市天彭镇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据与原告黄国洪在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但与本院依职权在受害人杨明秀户籍所在地彭州市丹景山镇石河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一致,且被告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该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原告黄孝建、杨静、黄孝柳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社保缴费情况,不能证明受害人杨明秀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被告杨永洪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川AG25**检验记录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对被告杨永洪提供的证据6收据1份,原告认可垫付该笔费用的事实,但对收据上的金额不予以认可,因该收据上收款单位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以采信;六、对被告杨永洪提供的收条2张,原告方作为该笔费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与该笔费用没有利害关系,其虽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并不影响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七、本院依法调取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档案,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前往受害人杨明秀户籍所在地的彭州市丹景山镇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卷。据彭州市丹景山镇石河村村支部书记许明才称,受害人杨明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两、三年就一直在其大女儿黄孝建处居住,帮黄孝建照顾小孩,只是偶尔回村探望丈夫黄国洪,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明秀回家探望丈夫黄国洪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9时15分许,杨永洪驾驶川AG25**小型轿车沿湔江路由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往彭州市通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湔江路0KM+300KM处与行人杨明秀相撞,致车辆受损,杨明秀受伤,后杨明秀经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7日20时45分许死亡。受害人杨明秀在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366.70元。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杨永洪驾驶川AG25**小型轿车的转向、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及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川AG25**号小型轿车转向系行驶向左跑偏且无自动回正能力,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该车的制动系所检项目、灯光信号装置所检项目、灯光照明装置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事故前行驶速度为47-55km/h。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结合事故现场勘验情况及鉴定结论,作出彭公交证字(2014)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杨永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无法查清杨明秀的具体交通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另查明,1、原告廖洪秀系受害人杨明秀母亲,原告黄国洪系受害人杨明秀配偶,原告黄孝建、杨静及黄孝柳系受害人杨明秀子女;2、原告廖洪秀生于1930年10月4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83周岁,系彭州市磁峰镇花塔村6组农民,其与已故丈夫杨东良共生育连同受害人杨明秀在内四个子女;3、受害人杨明秀自2012年9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其长女黄孝建所在的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666号3栋2单元4楼7号,为黄孝建照顾小孩;4、被告杨永洪驾驶的川AG25**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被告杨永洪与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7、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洪向原告垫付受害人杨明秀医疗费1366.70元、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杨永洪一致确认,杨永洪还向原告垫付受害人杨明秀火化费1500元。被告杨永洪共向原告垫付费用32866.70元;8、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9、据交警队的现场勘验图以及照片表明,事故发生时,杨永洪驾驶的川AG25**小型轿车由S106公路永定方向往白鹿镇方向行驶,至湔江路丹景山镇石河村四组路段时,车头正面将行人杨明秀碰撞,致杨明秀受伤。事故发生的敖关路口左右两侧均有人行横道,两侧人行横道相距2430cm。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明秀倒地位置距敖关路口右侧人行横道(即敖关路口丹景山往通济方向第二条人行横道)约200余cm、距左侧人行横道(即敖关路口丹景山往通济方向第一条人行横道)2000余cm;川AG25**小型轿车停车后,其整个车身在道路左侧边沿的敖关路口处,其车头距道路右侧边沿935cm、车尾距道路右侧边沿905cm,车头正前方距受害人杨明秀410cm。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杨永洪驾驶其自有的川AG25**小型轿车与行人杨明秀相撞,致杨明秀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和调查,但因无法查明杨明秀的具体交通行为,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片、鉴定笔录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引发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被告杨永洪驾驶的川AG25**号小型轿车转向系行驶向左跑偏且无自动回正能力,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二是被告杨永洪在路口遇前方行人杨明秀横过道路,未让其优先通行或采取有效的减速慢行避让措施,而是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借道左侧绕行的方式进行避让,其避让处置方式不当;三是受害人杨明秀在通过路口时忽视自身安全,未走人行横道。综上,被告杨永洪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杨明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杨永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明秀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杨明秀已死亡,其应自担的责任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受害人杨明秀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被告杨永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后,川AG25**小型轿车将受害人杨明秀向前撞击后,受害人杨明秀倒地位置距敖关路口右侧人行横道200余cm、距左侧人行横道2000余cm,当时川AG25**小型轿车行驶车速为47-55km/h,由此可推定,事故发生时撞击点未发生在人行横道上,受害人杨明秀未走人行横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G25**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首先应由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并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虽辩称被告杨永洪所有的川AG25**小型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杨永洪与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该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被告杨永洪与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适用条件是“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才按事故的责任来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该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对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其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杨永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1366.70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66.70元,双方协商自费药按15%计算,即自费药为205元(1366.70×15%);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杨明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其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其长女黄孝建所在的天彭镇朝阳南路666号3栋2单元4楼7号,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2624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18年);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0897.50元(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死者杨明秀母亲廖洪秀系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3周岁,属被扶养人,其共生育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658.7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127元×5年÷4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中;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按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3人3天,即1030.56元(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365天×3人×3天);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交交通发票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但鉴于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66.70元、死亡赔偿金41028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58.75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30.5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4377.51元。医疗费1366.70元中扣除自费药205元,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43010.81元(死亡赔偿金320282.75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30.56元+交通费800元),被告杨永洪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274408.65元(343010.81元×80%),该款由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74408.65元由被告杨永洪赔偿;杨明秀自行承担20%即68602.16元(343010.81元×20%)。自费药205元,由被告杨永洪承担164元(205元×80%),杨明秀自担41元(205元×20%)。因杨明秀已死亡,其自担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311161.70元(1161.70元+110000元+200000元);被告杨永洪赔偿原告损失74572.65元(74408.65元+164元),扣除已向原告垫付32866.7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705.95元;原告自担68643.16元(68602.16元+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洪秀、黄国洪、黄孝建、杨静、黄孝柳损失311161.70元;二、被告杨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洪秀、黄国洪、黄孝建、杨静、黄孝柳损失41705.95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廖洪秀、黄国洪、黄孝建、杨静、黄孝柳负担246元,被告杨永洪负担98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杨永洪负担984元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交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