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周巧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巧玲。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巧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巧玲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欧尚超市二楼,乘徐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置在婴儿推车底座内有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600元等财物的粉红色拎包1只。后被告人周巧玲在超市二楼收银台处被超市保安严凤娣抓获。案发后,被窃财物已发还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巧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东医院检验报告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巧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巧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巧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巧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巧玲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巧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巧玲系怀孕妇女,应当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巧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周巧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惠 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超书记员俞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