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永军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永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3696号罪犯赵永军,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市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永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赵永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赵永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2次。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