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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与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迪铭。原告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姚玉亭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行驶至板桥沪通高速匝道口转弯时,与缪介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姚玉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6100元、车辆维修费54450元、评估费1730元、车辆停运损失31000元,合计人民币93280元。原告要求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先由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姚玉亭发生事故时系执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2、事发后,我方驾驶员姚玉亭和原告的驾驶员有口头协议,因原告的车子没有车损险,让我方认事故全责,保险公司赔多少是多少,我方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3、停运损失过高,按10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原告车辆合理的维修期间最多为7天,停运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700元;施救费用过高,800元较为合理;维修费过高,估计也就30000元左右;评估费没有异议。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苏F×××××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苏F×××××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保监会的新规定,牵引车和挂车视为一体,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2、施救费最高不能超过1500元;维修费过高,不超过4万元,且我公司对维修单位的资质有异议;评估费没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05时06分左右,姚玉亭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板桥沪通高速匝道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339省道由西往东缪介兵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悬挂: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姚玉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缪介兵不负事故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两车分别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5月18日取得道路运输证。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其中苏F×××××牵引车在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苏F×××××挂车在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22日,上海嘉定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估损总额为5445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730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可能是因为修理厂原因,原告的车辆现仍未修好,还停放在太仓市新世纪汽修厂。原告为证明其拖车费支出,提供了3张拖车费税务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金额共计6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运输证、施救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施救费。两被告均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6100元有施救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该中心对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亦在其执业范围内,故上海嘉定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本院裁判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54450元。车损评估费173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车辆停运损失。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也为上述车辆办理了的道路运输证,故原告车辆在合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停运天数为1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应意见,停运损失计算7天。原告主张按5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5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6100元、车辆维修费54450元、车损评估费1730元、停运损失3500元,合计人民币65780元。对于车损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海嘉定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于车损的评估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原告支付评估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63780元。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基于原告诉请及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事实,故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280元。综上,被告长安南通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2280元,停运损失3500元由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62280元。二、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徐州欣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通华大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佘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斯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