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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顾宝美与张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美,张善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617号原告顾宝美,工人。委托代理人吴居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善才,职员。委托代理人严树杭,射阳县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宝美与被告张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居仁、被告张善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树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宝美诉称,2012年7月17日,何文斌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张善才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善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善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500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17日),并承担约定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1、2012年7月17日何文斌向原告立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宝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5%。被告张善才在该借条上注明:到期本利一并归还,不按时归还,由我本人负责;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善才辩称���1、被告张善才在借据上的签字不是担保意思,借条中的“不按时归还由我负责”,并不表明就由被告张善才还款,条子中“我负责”不能理解为“我负责还款”,被告的本质意思是到期帮助借款方催款、追款、讨款,且在借据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原告与借款人何文斌在2013年9月5日下午对借款有了新的约定,被告张善才的责任应当免除;3、借款人何文斌作为主债务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只有其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原告仅起诉被告于情于理不符,要求追加何文斌参加诉讼;4、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是担保行为,也只能认定为一般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债权人应当在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的,保证人责任免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善才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提交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到庭陈述,2013年9月5日,王某与原、被告一起与何文斌商谈何文斌欠原告钱的事情,后来何文斌与原告在原来的借款尾部又写了:在10月15日前还款80000元,其他春节前还清。后何文斌对被告张善才说“张三爹,这下子你放心了”,原告听了也没有说什么。被告张善才在借条上签字的意思可能是到期不还,由被告张善才偿还的意思。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善才对原告顾宝美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条被原告已经撕掉了一半,在被撕掉的部分有原告和借款人何文斌在2013年9月份的新约定,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对证人陈述的债务人到期不还,由被告负责还款的这一点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何文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5‰。同日,被告张善才在该借条上注明:到期本利一并归还,如不按时归还,由我本人负责。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文斌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向何文斌及被告张善才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善才归还借款本息147500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17日),并承担约定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本院认为,1、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由我本人负责”,这句话正常的理解应为负责偿还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从证人的陈述中也可以得出该结论,而被告张善才辩称系负责催讨借款,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张善才辩称其在借条上的���字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被告张善才未能提交这方面的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张善才辩称,该借款已经由借款人何文斌与原告顾宝美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故其不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张善才辩称的由借款人何文斌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80000元,余款春节前还清”的事实存在,也是表明原告顾宝美与借款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并没有免除被告张善才还款的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加重被告的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张善才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到期本利一并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我本人负责”,这是被告张善才向原告承诺由其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被告张善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善才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违法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对是否需要追加何文斌作为被告的问题,因被告张善才作为债务加入人,与借款人何文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顾宝美仅要求被告张善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顾宝美与被告张善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张善才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善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宝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由被告张善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新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