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和西伟。被告夏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左右认识,2001年5月11日生女儿夏某乙,2006年7月30日生女儿夏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两人认识时原告未满十八岁,双方了解不够、年龄差距大、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对孩子关心甚少,且经常对原告侮辱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0年自由恋爱认识,2001年5月11日生女儿夏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06年7月30日生女儿夏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回泰安娘家居住,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婚姻登记证明、南张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生育二女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应某夫妻感情,双方多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被告也应多照顾家庭,处理矛盾的方式不要过激。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仅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建审判员 付新胜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