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诉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群与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潮四清、杨春、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群,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潮四清,杨春,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观诉保字第00142号申请人:吴群,女,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潮四清,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申请人:杨春,女,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申请人吴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潮四清、杨春、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1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吴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潮四清、杨春、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