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满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楚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男,19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铜山县人,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楚雄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绍芬,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1时,被告人满某在鹿城西路小商品水果市场出售水果时,因摆放摊位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满某打了被害人刘某左脸部一耳光。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控称所诉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其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被告人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但认为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满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1时,被告人满某在鹿城西路小商品水果市场出售水果时,因摆放摊位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满某打了被害人刘某左脸部一耳光。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本案开庭前,被告人满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满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满某供述在卷证实,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与被害人刘某为争摊位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满某用手打伤被害人刘某,并致刘某轻伤,被告人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