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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付菊英与杨精明、黄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菊英,杨精明,黄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符菊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群,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精明,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李久芳,女,汉族。被告:黄海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进贤县梅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菊英诉与被告杨精明、黄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菊英的委托代理人姜群、何素华、被告杨精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久芳、黄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华、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菊英诉称:2013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杨精明驾驶赣AYX**号牌小车在桃花东路与八月湖路口和黄海波驾驶赣MVX**号牌小车相撞,造成赣MVX**号牌小车上乘车人员即原告符菊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符菊英被送至南昌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编号为21150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精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符菊英、黄海波无责。同时,原告符菊英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江西景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赣景晟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截止本鉴定之日为止),自受伤之日起病休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整。据查,肇事车辆赣AYX**号牌小车和赣MVX**号牌小车已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7144.56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精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赣AYX**号牌小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黄海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次事故黄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赣MVX**号牌小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经保险公司探查原告伤情,本案原告是退休职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法不予以支持,诉讼请求应依法重新核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3时40分许(晴),被告杨精明驾驶赣AYX**号牌小车在南昌县桃花东路与八月湖路口和黄海波驾驶赣MVX**号牌小车相撞,造成符菊英(MVXXX号牌小车乘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同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15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精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菊英、黄海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菊英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发生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5389.56元。被告杨精明共垫付现金15000元。原告付菊英的伤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得出:1、付菊英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自伤后之日起,病休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20日;3、后期医疗费用限制为9000元(其中后期门诊对症治疗和复查摄片费用为3000元;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6000元)。为此原告付菊英花费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因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付菊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得出:付菊英损伤评定为九级。另查明,原告付菊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退休职工。2009年1月16日起应聘海口龙华日用品商行任主管,月基本工资3200元,其所应聘单位证明,自2013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不能再继续上班,停发了其全部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被告杨精明系赣AYX**号牌小车的车主,被告黄海波系赣MVX**号牌小车的车主,二被告为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特约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飞机票、海口龙华步步发日用品商行证明、工资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的杨精明的驾驶证、XXX号牌小车的行驶证、被告黄海波的驾驶证、XXX号牌小车的行驶证、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精明驾驶赣AYX**号牌小车与被告黄海波驾驶赣MVX**号牌小车的相撞,造成赣MVX**号牌小车的乘坐人员即原告付菊英碰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精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菊英、黄海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乘坐被告黄海波驾驶赣MVX**号牌小车,属车上人员,且被告黄海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杨精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海波不承担责任。鉴于赣AYX**号牌小车已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付菊英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35389.56元、鉴定费100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菊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440元(19860/年×20年×2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750元(90元/天×75天)计算有误,应为6677.3元(32051元/年÷360天×75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虽其提供了被聘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后收入减少的证明,但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探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询问其女儿,其女儿称其已退休,并未说明其退休后仍在从事其他工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195元稍高,根据原告就院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800元。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付菊英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9339.56元,具体含医疗费35389.5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伤残赔偿费用94917.3元,具体含伤残赔偿金794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677.3元、交通费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44256.86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用94917.3元,共计人民币104917.3元,剩余医疗费39339.56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内进行赔付。被告杨精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支付。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实际赔付给原告付菊英129256.86元(104917.3元+39339.56元-15000元)。关于原告付菊英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且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杨精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菊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44256.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付菊英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9256.86元,支付被告杨精明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黄海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付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鉴定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共计人民币4243元,由被告杨精明承担,并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付菊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琦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人民陪审员  龚小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