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陆伟明诉黄红情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明,黄红情,韦乙,韦玉民,黄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陆伟明。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情。系死者韦甲之妻子。被告韦乙。系死者韦甲之子。法定代理人黄红情,系韦乙之母亲。被告韦玉民。系死者韦甲之父亲。被告黄小华。系死者韦甲之母亲。原告陆伟明与被告黄红情、韦乙、韦玉民、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情、韦乙、韦玉民、黄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韦甲(已故)因业务交往较熟悉。2011年8月10日,韦甲因经商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10日还清,并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曾提前告知韦甲要按时还款,韦甲称其在百色做工,回家后再偿还。还款期届满后三、四个月左右,原告拨打韦甲的手机催其还款,但手机没人接听,原告就和大哥到韦甲父母的店面找韦甲还钱,经了解韦甲已经死亡。原告又要求韦甲的父母和妻子黄红情偿还韦甲的借款,他们说没有钱还。韦甲在借款时已和被告黄红情结婚,且已生育儿子韦乙,韦甲生前同妻子和父母共同生活,借款投资经商的收入是全家人共同享有的。四被告均是韦甲法定继承人,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韦甲所借原告的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元利息,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武鸣县公安局罗波派出所的证明;3、武鸣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拟证实其诉称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红情、韦乙、韦玉民、黄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0日,韦甲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定于2011年12月10日还清,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韦甲于2011年11月3日死亡。韦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黄红情、父亲韦玉民、母亲黄小华、儿子韦乙。本院认为:韦甲生前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韦甲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韦甲生前与被告黄红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并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红情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乙、韦玉民、黄小华系韦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继承韦甲的遗产范围内对韦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借款给韦甲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情偿还原告陆伟明借款50000元;二、被告韦乙、韦玉民、黄小华在继承韦甲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陆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黄红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波代理审判员 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