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槐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贾相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新峨嵋滑动水口砖厂员工,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和谐家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雅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齐鲁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距青岛路路口约200米路段时,与沿齐鲁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赵某驾驶的鲁A-T04**号轿车相撞。经检验,贾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2月13日,贾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贾某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和抽取静脉血拍照,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和指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贾某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