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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9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大市乡石毫村。2012年9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安仁县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商议到安仁县盗窃。当天中午,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D753**雪弗兰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从耒阳市来到安仁县立邦今朝小区D栋二单元伺机盗窃,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该单元的303房间,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后盗得一台放在客厅里的白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得手后将笔记本电脑放在车上,并由被告人刘某甲上去继续盗窃,刘某某留在车内望风,刘某甲进入303房间盗得二条吊坠黄金项链、3粒黄金珠子等物品。随后两人离开立邦今朝小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后两人来到安仁县城关镇滨江新城小区瑞祥二号楼,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进入502室,在房内翻找十几分钟,未找到任何有价值物品便开车载刘某甲返回耒阳。晚上19时许,刘某某将盗窃所得电脑及黄金饰品作价26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平分赃款。经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40元;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3803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商议去茶陵县城实施盗窃。下午14时许,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D753**雪弗兰车与刘某甲来到茶陵县城铁矿安置楼小区二栋二单元,刘某甲在车内望风,刘某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402房间盗得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5时许,刘某某、刘某甲来到茶陵县城关镇向阳街小区F栋二单元,刘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802室大门打开后打电话让刘某甲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刘某某在门口望风,刘某甲在802房间盗得100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接着两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后在该楼302室,盗得现金400元、手表等物品。经鉴定,所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1050元,三星手机价值545元。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茶陵县盗窃后返回耒阳市途中在安仁县平背乡政府附近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3月28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协助下,安仁县公安局在耒阳市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人民币51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时所驾驶的牌照为湘D753**的雪弗兰轿车系作案时的交通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人民币5143元,应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三被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所退赔人民币5143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五、作案工具:牌照为湘D753**雪弗兰轿车一辆、NOKIAE71手机一台、三星手机一台、门缝望远镜一个、AB锁二个、锡纸锁芯模具94个、塑料片3个、镊子1个、钥匙插片1个,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水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