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相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宋金民与XX强、孟庆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民,XX强,孟庆花,曹立祥,曹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35号原告宋金民。委托代理人宋心刚。被告XX强。被告孟庆花。被告曹立祥。被告曹淑明。原告宋金民诉被告孟庆花、曹立祥、曹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XX强、曹立祥、曹淑明的起诉。原告宋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心刚、被告孟庆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出售猪饲料给XX强、孟庆花用于养猪,截至2012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XX强、孟庆花尚欠原告饲料款6164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XX强及被告孟庆花拒不还款。该饲料款属于XX强与孟庆花的共同债务,XX强于2013年3月26日因病死亡,被告孟庆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庆花偿付原告饲料款616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花辩称,孟庆花与XX强在家养猪时,XX强从原告处拉猪饲料属实,是否欠原告饮料款、欠多少钱,是否偿还,XX强从未说过,被告孟庆花不清楚。卖猪所得已花销或用于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XX强与被告孟庆花系夫妻,2010年至2012年期间,XX强多次从原告宋金民处购买猪饲料用于家庭养猪,养猪所得收入也用于家庭支出。双方发生买卖业务时,由原告将XX强所购猪饲料送至XX强处,XX强收货后在原告的记账本上注明欠饲料款的金额等内容,并签名确认,双方以此作为饲料款结算依据。双方最后一笔饲料买卖业务发生于2012年11月11日,后原告经计算认为XX强及被告孟庆花尚欠其饲料款61645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其所欠款项。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从记账本中随机选取的两个“XX强”签名是否为XX强本人所定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XX强签名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作为笔迹比对样本,并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送检记账本2处“XX强”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XX强已于2013年3月26日因病死亡,诉讼过程中,���志强的儿子曹淑明、父亲曹立祥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XX强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XX强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后,未及时偿付货款而引起的饲料欠款纠纷。原告针其主张提供了有XX强签名的欠款记账本予以证明,虽然XX强已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但经鉴定,从上述记账本中随机选取的两个“XX强”的签名均与XX强在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业务时本人的签名一致,故本院对记账本中有XX强签名的欠款记录予以采信。该欠款记录足以证明XX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及双方进行过结算,XX强已偿付原告部分饲料款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饲料欠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但原告对其中一笔金额为768元、签名为“曹光荣”的饲料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XX强或被告孟庆花所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笔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确认为60877元。上述饲料欠款发生在XX强与被告孟庆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家庭养殖所欠,构成XX强与孟庆花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孟庆花作为债务人偿付所欠饲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XX强、曹立祥、曹淑明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花偿付原告宋金民饲料款608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财产保全费637元,共计1978元,由被告孟庆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柏华审判员  邓 涛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