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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小平与苏文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平,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林小平,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曾水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苏文忠,经理。被告王晓静,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林小平与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曾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平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苏文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9%计算,利息每月8日前付清,被告苏文忠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为被告苏文忠的借款提供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苏文忠的要求于2013年6月8日将300000元转入被告王晓静账户,被告苏文忠及被告王晓静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由于被告苏文忠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文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此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8日计至2014年3月7日,此后仍按月息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苏文忠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对被告苏文忠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文忠未作答辩。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晓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林小平借给被告苏文忠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确认该款已于2013年6月8日收到,被告苏文忠盖章及签名(王晓静代)确认。二、被告苏文忠应按月利率3.9%支付原告利息(即每月11700元整),该利息于每月8日前付清。三、如被告苏文忠有一期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文忠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苏文忠在未还清借款之前,应继续按月利率3.9%支付原告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四、如被告苏文忠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诉讼,则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苏文忠承担。五、担保方及担保人自愿将公司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资产为被告苏文忠提供担保,如被告苏文忠无法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由担保方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被告苏文忠在借款方盖章及签字,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在担保方签字、盖章,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张,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小平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苏文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林小平要求被告苏文忠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小平要求被告苏文忠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对本案被告苏文忠借款提供保证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林小平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苏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小平借款利息54000元(此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8日计至2014年3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苏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小平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对被告苏文忠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苏文忠、三明市扬程纺织有限公司、王晓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阮训升审 判 员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