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大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大庆市建安集团工人。2013年7月因吸毒被大庆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至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逃)先后四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安瑞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75吨锅炉房内,盗窃各种型号的铜丝电缆线72.4米,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615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某虽多次实施盗窃,但每次盗窃数额不大,足见其主观恶性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犯罪,系坦白,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与姚某某(在逃)预谋盗窃安达市安瑞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电缆。之后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携带钢锯窜至该公司75吨锅炉房内,用钢锯割断接入配电箱的3×150+1×120的四芯电缆20米,价值人民币7040.00元。盗后销赃,李某某获赃款1700.00元,被其挥霍。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携带剪线剪子,再次窜至安达市安瑞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75吨锅炉房内盗窃作案,盗得3×150+1×120的四芯电缆20米,价值人民币7040.00元。盗后销赃,李某某获赃款1850.00元,被其挥霍。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携带剪线剪子,第三次窜至安达市安瑞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75吨锅炉房内盗窃作案,盗得3×150+1×120的四芯电缆25米,价值人民币8800.00元。盗后销赃,李某某获赃款2500.00元,被其挥霍。2014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携带剪线剪子,第四次窜至安达市安瑞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75吨锅炉房内盗窃作案,剪断型号为ZRC-YJY-8.7/10KV,截面型号为3×240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7.4米,价值人民币3276.0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过程中被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2、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本单位的75吨锅炉房的电缆被盗窃以及经蹲坑守候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3、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又发现本单位的电缆被盗,自己在现场巡视过程中,发现一个黑色的剪线剪子的把手以及烟盒、烟头以及对被盗物品的作价无异议的事实。4、有证人李某甲、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蹲坑守候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5、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单,作案工具剪线剪子,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在逃说明,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在卷。6、有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有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文书,证实盗窃关联现场提取的烟蒂检出STR与李某某的不同。8、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认罪态度好,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两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霍洪刚审 判 员  曲艳春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