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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陶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14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陶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和平路174号开设按摩店,为牟取非法利益,陶某在该店容留女青年卖淫,约定分成,并提供伙食、住宿等。期间,容留女青年宋某、朱某、沈某某等人卖淫计4余人次,获利200余元。2014年3月10日凌晨,该店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抓获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湿巾、避孕套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宋某、朱某、沈某某、周友军、王冬冬、康冬冬、傅栋飞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共计4余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湿巾、避孕套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