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7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申诉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诉人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83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海宽、李芳出庭。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10日,张某甲起诉至淮滨县人民法院称,张某乙与张某甲是父子关系,2001年家里盖房四间,所有力气活都是张某甲干的。张某甲结婚后,妻子与父母发生过节,父亲张某乙不让张某甲夫妇在家居住。请求判令四间平房双方各两间。张某乙缺席无答辩。淮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甲系张某乙的养子,张某甲由张某乙收养成人后就打工挣钱,张某甲和家人共同努力于2001年盖起了4间平房、2间边房、1间门楼(现已拆除)。张某甲有2个姐姐,1个妹妹,均已出嫁。淮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是张某乙的养子,成人后就打工挣钱,又和张某乙共同将房屋盖起,因此,该房屋应为双方共有,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使用权。张某甲诉请分割房屋,因该房产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故应判决该房屋的使用权。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淮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共同财产四间主房、一间边房,东边的两间主房归张某甲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某甲不是张某乙养子;诉争房屋也不是2001年所建;张某甲常年在外,与张某乙形同陌路,不存在分家析产;张某乙夫妻均健在,还有三个女儿,即使分家析产,他们也应参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某乙系张某甲舅父,张某甲小时生父去世,因其家庭子女较多,生活困难,张某甲就到张某乙家生活,但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张某甲长大后到外面打工,并结婚生子,期间张家盖了4间平房和边房门楼等。张某乙现和妻子共同生活,3个女儿均已出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乙夫妻均健在,家中房屋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他人无权要求分割。因张某乙有3个女儿,且与张某甲又未办理收养手续,张某甲诉称与张某乙是养父子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分割张某乙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张某乙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1、撤销(2010)淮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某甲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于1978年12月14日出生,其11岁时被舅父张某乙收养,收养事实发生在1992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不适用本案。依照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张某甲被张某乙夫妇收养有村民证言、张某乙亲属证言、村委会证明,且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卡也显示张某甲是张某乙的长子。据此,依法应当认定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本院再审查明,争议房屋系1995年建造,当时张某甲未满18周岁。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张某甲被张某乙夫妇收养有亲友、群众公认,村委会亦有证明,且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卡也显示张某甲是张某乙的长子,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对此问题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甲是否享有争议房屋的共有权问题。上述房屋于1995年建造时,张某甲尚未成年,即使其与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一般性劳动,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有稳定收入来源或者对房屋建造作出实质性贡献,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乙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张某甲主张分割房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属张某乙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张某甲无权要求分割,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该判决关于张某乙与张某甲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