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相恒侠与唐新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恒侠,唐新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3858号原告相恒侠(相恒霞),居民。被告唐新田,居民。原告相恒侠与被告唐新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恒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恒侠诉称,2013年6月,被告唐新田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装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唐新田欠原告工钱62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200元及利息。被告唐新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唐新田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墙面粉刷部分发包给原告相恒侠施工。原告相恒侠施工完毕后,被告唐新田于2013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相恒霞现(金)陆仟贰,¥6200元正。唐新田,至2014年2月28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唐新田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墙面粉刷的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唐新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相恒侠要求被告唐新田给付工程款6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欠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新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相恒侠支付装修工程款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唐新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