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罗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石荣平继承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荣平,石荣政,石荣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石荣平,农民。原告石荣政,退休工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荣安。原告石荣平、石荣政诉被告石荣安共有财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仁长和人民陪审员银星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荣平、石荣政及委托代理人李昌发、被告石荣安,证人XX明、石文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荣平、石荣政诉称,石玉瑶生前系罗城县龙岸镇医师,与妻子石翠兰生育有五个子女,即石荣政、石荣平、石荣安、石荣金和石荣姿。石翠兰于2000年病故,石玉瑶退休后至1999年6月间跟随石荣平生活,1999年7月跟随石荣安生活直到2013年12月5日去世。石玉瑶生前与哪个子女生活,工资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去世时丧事由5个子女共同操办。石玉瑶病故后得到其所在单位发放四个月的工资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5018.4元,由被告石荣安保管。被告一直隐瞒国家发放的上述款项,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该款,但被告不同意分配。请求判令5个子女平分45018.4元,每人分配9003.68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财务证明、广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明原告身份,石玉瑶死亡后国家发放给其亲属款项由被告保管。被告石荣安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个子女没有对父亲石玉瑶尽到赡养义务。石玉瑶自1987年6月退休后至1999年6月随石荣平生活,因身体不好不能为石荣平做农活且需人照顾,遭到石荣平嫌弃。1999年7月石玉瑶转跟石荣安生活直至去世,丧事全部由石荣安一人操办。母亲石翠兰生前随石荣平生活期间也是被其嫌弃,于是转跟石荣安生活直至去世。四个子女在父母生前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责任,没有权利继承石玉瑶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办理丧事开支清单、礼金、抚恤金单据,证明被告办理丧事开支数目及余额23163.40元。2、证人XX明出庭作证,称办丧事时被告给钱我去采购,部分单据属实,有些采购是赊欠的。3、证人石文配出庭作证,称原、被告的父亲均在被告家去世。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部分开支过高,开支部分应为33570元。结余34068.40元。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开支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石玉瑶生前系罗城县龙岸镇医院医师,与妻子石翠兰生育有五个子女,即石荣政、石荣平、石荣安、石荣金和石荣姿。石翠兰于1970年至1999年6月跟随石荣平生活,后转跟石荣安生活直到2000年4月病故。石玉瑶退休后至1999年6月间跟随石荣平生活,1999年7月跟随石荣安生活直到2013年12月5日去世。石玉瑶生前残疾(眼瞎),工资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去世时丧事由5个子女共同操办。石玉瑶病故后其所在单位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四个月的工资17358.4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7660元,合计45018.4元,由被告石荣安领取并保管。原告知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该款,但被告不同意分配。原告石荣平、石荣政起诉请求判令5个子女平分45018.4元,每人分配9003.68元。石荣金和石荣姿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配抚恤金。庭审中被告称办理丧事开支水费400元、电费500元、柴火1500元、酒席37575元、守夜开支1500元、满月开支2000元和拦社1000元,合计44475元;收取礼金22620元,余款23163.40元(22620+45018.40元-44475元=23163.40元)。原告称经过兄弟算账后收取的礼金22620元已全部用于开支,亏空8750元,同意电费开支300元、柴火300元、满月开支1600元,结余为34068.4元(22620+45018.40元-33570元=34068.4元),并要求按三份平分。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父亲石玉瑶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得到石玉瑶生前所在的单位发放四个月工资和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5018.4元,原、被告为该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该款是发生死亡事实后死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发放给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发放的标准是以死者生前的工资为计算依据,该抚恤金并不是死者的遗产。原、被告共同办理了其父亲的丧事,被告从收取的礼金和领取的抚恤金中扣除办理丧事的开支,认为仅余23163.40元,而原告认为余34068.4元。被告庭审中举证证实开支的字据,部分得到了证人的证实,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部分开支超出合理范围,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开支部分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应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由于抚恤金是属于死者直系亲属共有的财产,石玉瑶5个子女均可参加分配,而石荣金和石荣姿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参加分配。为此,原告要求按三份平分,但考虑到石玉瑶生前跟随被告石荣安生活时间较长且有残疾,被告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由被告占有60%,两原告各占有20%。原告在庭审后要求按三份分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荣安在领取抚恤金的余款23163.40元中支付原告石荣平4632.68元(23163.40元×20%)、原告石荣政4632.68元(23163.40元×20%)。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石荣平、石荣政各承担277.5元,被告石荣安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军红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