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守江与栾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守江,栾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江,男,汉族,1951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福州,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插旗街3号。负责人:田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守江因与被上诉人栾福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守江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清、被上诉人栾福州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上诉人人保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9时30分,栾福州驾驶渝HCV6**号普通摩托车沿国道319线从彭水县保家迁桥路口向郁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2078㏎+200m时,将从右向左横过公路的徐守江刮撞倒地,造成徐守江受伤。徐守江当即被送往彭水县保家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13元(由栾福州垫付),并于当天转入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好转出院,出、入院诊断均为: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左侧枕顶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访。栾福州称其垫支徐守江的医疗费共计4万余元,徐守江称其中12500元是自己垫付的,其余是栾福州垫付,双方均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2013年9月13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保家中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5002437201301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福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徐守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1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守江颅脑伤残程度属九级。徐守江花去鉴定检查费196.50元,鉴定费700元。渝HCV6**号普通摩托车由栾福州所有,栾福州于2013年6月4日为该车在人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徐守江户籍系农村居民。徐守江一审诉称,2013年7月12日,徐守江在彭水县保家镇迁桥路口处行走时,被栾福州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头部等处,经住院60多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徐守江受伤为九级伤残,除栾福州支付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均未赔偿。栾福州的摩托车在人保彭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徐守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守江医疗费12500元、护理费3780元(60元/天×63天)、误工费6540元(60元/天×10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87278.40元(22968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9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584.90元,不足部分由栾福州承担。栾福州一审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应当是同等责任;二、对徐守江的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三、徐守江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数额。人保彭水支公司一审辩称,一、同意栾福州的答辩意见;二、徐守江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不应主张;三、其他费用结合证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守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人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栾福州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守江负次要责任,即徐守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栾福州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分析,酌情认定栾福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徐守江的损害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徐守江诉请其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垫支的12500元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栾福州称其垫支徐守江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万余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栾福州垫支的医疗费并未在徐守江的诉讼请求之中,故在本案中对栾福州垫支的医疗费不予审查;二、误工费,徐守江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系持续误工,法院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守江的误工时间应为其实际住院天数即62天,徐守江请求按6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当地的一般收入水平,应予支持。人保彭水支公司辩称徐守江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法院认为,是否支持误工费,取决于徐守江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须由专门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徐守江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法院对徐守江的误工费认定为3720元(60元/天×62天);三、护理费,徐守江请求按60/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水平,应予支持。故对徐守江的护理费认定为3720元(60元/天×6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守江请求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故对徐守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60元(30元/天×62天);五、残疾赔偿金,徐守江户籍系农村居民,其当庭举示委托代理人罗德清向证人冉某某、张某某、廖某某、万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于2007年起即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居委租房居住,并以务工作为其收入来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查,徐守江委托代理人罗德清向证人廖某某的调查笔录系打印件,但其称该笔录是在廖某某居住处调查询问形成,认为在证人住处调查询问形成的笔录系打印件不符合常理,且其余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调查内容均系手写,综合分析,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徐守江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万某的调查笔录中间存在空格处,没有证人加盖手印,法院对该份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亦存在合理怀疑;证人冉某某、张某某两位证人证实徐守江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居委租房居住多年,但徐守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该两份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且上述四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四份调查笔录均不予采信。徐守江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徐守江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056.43元(7383.27元/年×19年×2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徐守江的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其请求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徐守江主张200元交通费用,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徐守江花去鉴定检查费19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6.50元,客观真实且有相应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上述合理费用共计42252.9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由人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496.43元(3720元+3720元+28056.43元+4000元),由人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彭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徐守江共计41356.43元。不足部分即896.50元(42252.93元-41356.43元),由栾福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7.5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徐守江18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徐守江39496.43元;二、栾福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守江627.55元;三、驳回徐守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为492.50元,由徐守江负担147.75元,栾福州负担344.75元。徐守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人保彭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徐守江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17584.90元,不足部分由栾福州赔偿。主要事实和理由:1.徐守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人廖福玖(勇)的证言虽系打印件,但并不能因证据的记载形式不采信该证言。万某的证言,虽然存在空格处,只是万某没有去看房号而已。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不当。2.徐守江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由于徐守江受伤后至今不能劳动,且出院记录明确要求徐守江院外休息,故一审法院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当。3.徐守江自行垫支了12500元的医药费。由于栾福州要求将医药费发票拿到保险公司理赔,便将徐守江垫支的医药费与栾福州支付的医药费是开在一张发票上,故徐守江垫支的医药费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栾福州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未采信廖某某、万某的证言正确。按常理,一般居民家庭不可能配备打印机。故廖某某的调查笔录是打印件,不符合常理。万某的笔录留有空格,证明徐守江的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有可能事先写好了证言,然后找证人签字,故该证言不应采信。其次,徐守江受伤后是否能劳动,应根据徐守江提供的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故一审认定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正确。最后,徐守江没有垫支12500元。事实上,徐守江受伤的医药费均由栾福州垫付的,如果是徐守江将医药费发票交由栾福州,应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人保彭水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徐守江提供的证据从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能达到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2.误工期间的问题,由于徐守江年过60周岁,已经不应当从事相关的劳动,本不应计算误工费。3.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人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愿意赔偿,但需要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徐守江至今未提供医药费发票,一审未将12500元计入赔偿范围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争点有二:其一,上诉人徐守江在彭水县城居住事实及期限问题;其二,徐守江是否自行负担了医疗费12500元。关于争点事实一,即徐守江是否在彭水县城居住及其期限问题。一审中,徐守江出具了四份证人证言即证人万某、廖某某、张某某、冉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徐守江多年以来一直在彭水城里生活并务工。该证据经栾福州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徐守江如果常年在河堡居住,则居委会应当有相应的登记,派出所也有相应的登记,只有证言不能证明,同时须出示缴纳水、电费的证据。该证据经人保彭水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栾福州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从证实来看对租房的关键事情即租期、租金没有得到证明,从真实性来说存在问题。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人万某受房东支八(又名支毛)委托,代为管理房屋,万某证实,徐守江从2007年上半年起开始从万某手中租房,一直租用到2013年7月。同时,万某证实笔录对于自己代为管理的房屋牌号处没有填写,留有一空白。证人冉某某系租房户,冉某某证实,徐守江租用支八房屋是经证人通过徐佐成介绍的,自己先前租赁了支八的房屋,该房屋由万某代为管理,徐守江自2007年以来一直租用支八的房屋。证人张某某系租房户,张某某证实,自己于2009年到彭水打工,并自入城之日起即认识徐守江,并知道徐守江租住支八的房屋。证人廖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系支八的邻居,廖某某证明,知道徐守江租住支八的房屋情况,并且知道其居住时间有多年。以上证据系徐守江的代理人罗德清依法收集,证人身份清楚,证言一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各证人证实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上诉人虽对证言的客观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证人的证明内容虚假、不真实等情形。故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二审中,徐守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堡村委会的证明、前进村村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徐守江在事发前一直在何堡居委居住。2.证人廖某某的证实,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调取材料时,是用他家电脑记录并在外面打印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栾福州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代理人在证人家里通过电脑打印笔录,为何不用手写,故该记录不符合常理。该证据经人保彭水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据1,村委员的证明与其职责是不相符,也无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其证据形式上存在异议,其不具有合法性。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虽有基层组织加盖的公章,但其证明的内容实为经办人个人的陈述,但该证明内容却未包含证人基本身份信息,故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为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实为对之前所作证言的补充、说明,虽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但该证明与之前廖某某所作之证言,均证实了徐守江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同时,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徐守江租住支八房屋之事实不真实、虚假。故徐守江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居委连续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争点二,即徐守江是否自行负担了医疗费12500元。本案一审中,徐守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缴纳医疗费12500元的事实。二审中,徐守江提供了证人徐某的证言,拟证明徐守江垫付了12500元医疗费,后将该发票交由栾福州,同时证明徐守江出院后未参与劳动。栾福州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与徐守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徐守江垫付了医药费的事实。人保彭水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孤证。本院审查认为,徐守江出具的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系孤证,证明内容也没有其他书证佐证,故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由于徐守江没有出具证明自己持有缴纳费用的凭据,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徐守江于事故发生之后自行垫付医疗费用12500元之事实,不予认定。二审还查明,徐守江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徐守江因到工地外借安装工具,途经路口时,被栾福州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徐守江医疗终结后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彭水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访。2013年10月31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针对徐守江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作出渝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守江出院之日起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止,期间48天。另查明,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栾福州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徐守江横过道路,未予避让,致使徐守江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徐守江横过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以致被栾福州驾驶的机动车辆致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栾福州的责任。一审认定栾福州承担70%,徐守江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正确。关于徐守江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徐守江受伤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此项工作主要依附于城镇建设,工地大部分在城镇。根据证人万某、廖某某、张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徐守江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居委连续租房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徐守江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其从事水电安装,并非农业生产,而工作性质也需要相对较固定的城镇居所。由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徐守江具有劳动能力,因栾福州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劳动能力的减少,以致其收入的受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或者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故徐守江的残疾赔偿金为87278.40元(22968元/年×19年×20%)。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徐守江受伤部位为颅脑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并结合证人徐某甲、向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徐守江受伤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认定徐守江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不当,应予纠正。故,徐守江的误工费为6540元(60元/天×109天)。关于徐守江垫支医药费12500元的问题。因徐守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支了医药费12500元的发票或预交发票,也未提供其将发票交予栾福州的证据,故徐守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守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徐守江18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徐守江101538.40元;三、驳回徐守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徐守江负担147.75元,栾福州负担34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徐守江承担485元,栾福州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