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罪犯骆女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593号罪犯骆女仂,男,一九九0年五月十三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定骆女仂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骆女仂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以(2011)抚刑二终字第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骆女仂在二0一一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七次,单项表扬四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骆女仂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骆女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女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八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