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淇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辩护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XX的父亲胡一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冯兴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XX驾驶豫J677**/豫JD8**挂车在鹤壁市鹤山区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胡XX驾驶的豫FA1**警车相撞,造成胡XX死亡,豫FA1**警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让同车的王XX拨打110、120电话报警,与在场人员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7月1日,李XX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胡一X、周XX、李一X、胡二X、胡三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胡一X、周XX、李一X、胡二X、胡三X对李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侯爱国、薛献群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鹤)公(物证)鉴(尸检)字(2014)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鹤壁市公安局鹤山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XX肇事后让同车人员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XX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胡XX的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李XX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王士清人民陪审员 何 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