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息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凯,系清镇市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秋波,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认识,同年3月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性格各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难以维持正常家庭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冷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因家庭琐事两次离家出走,两次被告都到处去找原告,第一次还到派出所报案找原告,找回来后原告过几天又走了,第二次到贵阳、修文等地方找没有找到。在原告生病时,被告还带原告到处看病,原、被告关系是很好的。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未发生家庭暴力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行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带原告四处治病,尽到了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职责,仅因原告与被告表妹发生口角原告即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外出寻找终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及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但婚后被告对原告较为关心,现仅因原告与被告亲友发生口角离家出走,赌气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双方性格各异、缺乏感情基础,难以维持正常家庭关系为由主张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感情较好,愿意继续维持与原告夫妻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丽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磊(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