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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员金与陈志强、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员金,陈志强,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刘员金,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强,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临川��人。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责人陈显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九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方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员金与被告陈志强、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员金的委托代理人周宜发、被告陈志强、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九文、贾方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人刘铁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员金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志强驾驶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南昌往抚州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525KM+970M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原告刘员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刘员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员金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期间原告评定为四级伤残等,并有部分护理依赖。事故车辆赣A×××××号货车系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646.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20元(30元/天×19天+50元/天×169天)、营养费3760元(20元/天×188天)、误工费16358.7元(28569元/年÷365天×209天)、护理费24435.5元、后期护理费192306元(32051元/年×20年×30%)、残疾赔偿金126446.4元{8781元/年×20年×(70%+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8.4元(12766元/年×2.5年×72%÷2人)、轮椅费336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7864.6元、住宿费170元、卫生用品费4089.7元,合计750256.14元。被告陈志强辩称,其是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司机,现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过高,卫生用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期间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刘员金护理费19300元及赔偿款5000元。��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案被告陈志强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外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亦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4时50分许,被告陈志强驾驶赣A×××××中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南昌往抚州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525KM+970M路段时,撞到同方向由原告刘员金与邓某分别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原告刘员金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强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致延迟发现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是造成本次���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员金与邓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员金受伤后即被送至临川三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49.02元,当日原告刘员金转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13年9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929.89元,出院诊断:1、硬膜外血肿,枕右,2、硬膜下血肿,额左,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4、右侧枕骨骨折,5、创伤性胰腺炎,6、创伤性空肠破裂,7、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8、小肠损伤,9、急性弥漫性腹膜炎,10、右肾挫伤等。2013年9月11日原告刘员金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0535.23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骨折,2、累及认知功能和意识特指症状和体征,3、创伤性脑出血术后,4、创伤性肠破裂术后。期间原告刘员金还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05.3元,至江西黄庆仁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注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支付29960元,至抚州市临川区康明家庭保健医疗器械店购买轮椅支付3660元,并支付住宿费170元。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员金上述医疗费中的292117.18元及赔偿款5000元,并支付双方协商另行聘请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护工费用19300元、原告刘员金自行支付护工费3800元。2014年3月21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刘员金进行鉴定,评定:1、其四肢瘫,伤残程度为四级;2、肠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3、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4、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5、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刘员金1998年3月1日生育一子周博,现在南昌铁路运输管理学校就读,上述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车辆赣A×××××号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处,被告陈志强系其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0时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志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被害人邓某死亡,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其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主张对被害人邓某赔偿款不列入本案保险理赔,其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原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清单、抚州金田���医学司法鉴定所、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票据、购置药品、轮椅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学生证、收款收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员金等人身损害,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系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原告刘员金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害人邓某死亡,鉴于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已赔付并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其不再预留保险份额。原告刘员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临川区第三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费及购置药费309479.44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亦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8990元(30元/天×18天+50元/天×169天);三、营养费,原告刘员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5610元{30元/天×187天);四、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及护理依赖,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20220.65元{32051元/年÷365天×187天+3800元},原告刘员金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费用为192306元(32051元/年×20年×30%},两项费用合计212526.65元,对双方协商由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聘请护工费用19300元因涉及保险公司赔偿可在本案中不予计算;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员金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四级和两个十级,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126446.4元(8781元/年×20年×72%),原告儿子周博虽在南昌铁路运输管理学校就读,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原告农村收入,故该费用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费用为4617元(5130元/年×2.5年×72%÷2人),两项费用合计131063.4元;六、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农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标准���算,该项费用为16358.69元{28569元/年÷365天×209天};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660元,本院予以认可;八、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0元;九、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十一、住宿费170元,本院予以认可;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刘员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巨大影响,但本案被告陈志强因犯罪受刑罚,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卫生用品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0295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员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含护理依赖)85811.31元、误工费16358.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7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员金医疗费299479.44元(309479.44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90元、营养费5610元、护理费126715.34元(212526.65元元-85811.3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205.22元,合计500000元;三、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员金残疾赔偿金80858.18元(131063.4元-50205.2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2958.18元;四、被告陈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员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原告刘员金负担790元,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1053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员金620000元;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员金82958.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92117.18元及赔偿款5000元,原告刘员金应返还被告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21415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帐号:1851680510201161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 维审判员 徐志华审判员 黄 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尧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