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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害人王某,个体户。诉讼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号(临时号牌)轿车,行驶至瑞泰尚园小区门前时撞到路边行人王某,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3.4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酒精含量高达393.4mg/100ml。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不出席法院安排的调解工作,对被害人未进行一分钱赔偿,丝毫没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不适用缓刑并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号(临时号牌)轿车,沿肥东县店埠镇桂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泰尚园小区门前时,撞到路边行人王某,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3.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克付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