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民一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苗氏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1883号原告:吴苗氏,女,汉族,1932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吴某甲之母。原告:彭思英,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甲之妻。原告:吴小龙,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甲长子。原告:吴艳云,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甲长女。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单位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晓,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苗氏、彭思英、吴小龙、吴艳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杰、被告太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苗氏、彭思英、吴小龙、吴艳云诉称:2014年3月19日12时15分,耿某乙驾驶鲁HSK1**号三轮汽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吴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摩托车损坏、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耿某乙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耿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鲁HSK1**号三轮汽车在太保济南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耿某乙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车辆驾驶员有证驾驶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4、吴某甲在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吴其林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法医鉴定书,证明吴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太保济南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太保济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四原告为死者吴某甲近亲属。2014年3月19日12时15分,耿某乙驾驶鲁HSK1**号三轮汽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吴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摩托车损坏、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乙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耿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鲁HSK1**号三轮汽车在太保济南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吴某甲在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0753.86元,2014年3月27日,经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四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太保济南公司所承保鲁HSK1**号三轮汽车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太保济南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0753.86元,误工费375元,护理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153862元,丧葬费2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7649元,不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太保济南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对太保济南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保济南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苗氏、彭思英、吴小龙、吴艳云各项损失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