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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金法与徐黎平、顾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法,徐黎平,顾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何金法。委托代理人:汤小明。被告:徐黎平。被告:顾月琴。原告何金法诉被告徐黎平、顾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法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黎平、顾月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黎平一直经营长兴雉城佳贝装饰经营部,同时从事装修工程承包。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开始,被告徐黎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2日,双方对以前多笔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徐黎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和300000元两份借条,合计本金8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后被告徐黎平仅支付原告利息224000元,对于余欠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黎平至今仍未归还。另被告徐黎平与顾月琴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黎平、顾月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8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4000元),合计10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黎平、顾月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黎平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徐黎平出具借条两份,本金共计8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黎平与顾月琴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徐黎平、顾月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黎平、顾月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黎平素有借款往来,至2012年4月1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徐黎平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8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嗣后,被告徐黎平仅支付原告利息224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黎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8000元,合计1008000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徐黎平与顾月琴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黎平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徐黎平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徐黎平与顾月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8000元,合计100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黎平、顾月琴共同归还原告何金法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8000元,合计10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15442元,由被告徐黎平、顾月琴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代理审判员  贺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