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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招商城五区106号门市部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夏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陈某作出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招商城五区106号门市部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夏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鼻部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陈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甲、温某、蔡某乙、施某、应某、陶某、戴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