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郑某,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江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郑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人民陪审员黄祝侠、郭天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江宇恒”1990年8月5日出生,次子“江宇翔”2001年6月20日出生。因双方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我们之间的感情。另外,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在我们已经分居两年之多,且我已于2012年、2013年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现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二、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讼到贵院要求离婚,贵院驳回了我的诉求;三、江集镇王大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属事实婚姻。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江宇恒”1990年8月5日出生,次子“江宇翔”2001年6月20日出生,现两孩子均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2年原告郑某曾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后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原告又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郑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次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日渐加深。现原告再三提出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在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情况下,次子“江宇翔”由被告江某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考虑到“江宇翔”现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郑某每年承担江宇翔抚养费3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及,若今后原、被告存在争议可另行起诉。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次子“江宇翔”由被告江某抚养,原告郑某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江宇翔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