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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3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阳三兴电控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浩翔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兴电控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浩翔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3845号原告沈阳三兴电控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新柳街林园社区。法定代表人郭仁鹏,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淑安,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新民市东城街北山村。被告沈阳浩翔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7号街22号。法定代表人冯勇,男,系经理。案由: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沈阳三兴电控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浩翔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万成、人民陪审员张守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三兴电控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浩翔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与我单位签订销售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合同履行后,产品被告已收到,尚欠销售货款8500元一直未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我单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5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浩翔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其公司所用产品,分别为20个出口过滤器、20米线槽,货款计1000元,并于6月18日交货。另为其加工14台配电柜,货款计7500元,于7月7日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两份、开票信息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出货单两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所用产品后,即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浩翔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兴电控设备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浩翔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忠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人民陪审员  张守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