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崇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双生”,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手机通话联系,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与老街交叉路口附近,将一包毒品疑似物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扣押一包毒品疑似物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重3.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二部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理化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