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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执字第6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鹏绑架罪,胡鹏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6560号罪犯胡鹏,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0)金义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鹏犯绑架、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31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鹏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鹏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杨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