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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广州市越秀区乐多多金德星副食品百货商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广州市越秀区乐多多金德星副食品百货商场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8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刘蔓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本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住所:,现下落不明。投资人:袁晋江。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乐多多金德星副食品百货商场,住所:。法定代表人:蔡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凌晨制品厂)、广州市越秀区乐多多金德星副食品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乐多多百货商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本全以及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晨制品厂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15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凌晨制品厂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凌晨制品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制作发行的长篇益智趣味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热播并屡获奖项。我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我公司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过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的新模式,全面带动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但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据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凌晨制品厂生产、销售的“凌晨”粘钩商品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卡通形象作品,并在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位于广州市XX路81号乐多多超市XX路总店大量销售。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凌晨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著作权的“凌晨”粘钩商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立即回收、销毁在流通渠道中的侵权商品;2、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著作权的“凌晨”粘钩商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2、影视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奇思妙想喜羊羊》DVD光盘。证据1-2,拟证明原告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作品著作权。3、动画片优秀节目奖获奖证书。4、五个一工程获奖证书。证据3-4,拟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相关作品经公开发表,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原告因此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5、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099243号公证书。6、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据5-6,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凌晨粘钩两件商品侵犯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作品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7、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票据(发票号码:10055974,金额:1000元),拟证明被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被告凌晨制品厂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永安百货购销部,该主体合法有效,且从产品的包装、标识看,生产厂家标识清晰,地址明确,也有相应的联系电话,外观上不存在不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方作为销售方已尽所能尽的义务;2、我方不知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原告主张我方与被告凌晨制品厂共同侵权是错误的。在得知涉案商品涉嫌侵权后我方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已尽自己的能力防止了影响、损失的扩大;3、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明显过高,涉案产品只是售价3元的小产品,其利润微乎其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为其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2、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永安百货购销部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据1-2,拟证明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永安百货购销部,送货单的地址与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永安百货购销部工商登记资料的地址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问题。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编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3号作品登记证中载明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该美术作品将“绵羊”拟人化,一卷一卷的发型,额头上有一撮刘海,柳叶形眉毛,眼睛圆睁,嘴巴大张,胸前挂着铃铛。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编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4号作品登记证中载明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该美术作品将“绵羊”拟人化,一卷一卷的发型,额头上有一撮呈水平火焰状的刘海,两个犄角上各扎有一个波点图案的蝴蝶结,柳叶形眉毛,眼睛亮晶晶,笑脸,脖子上带着围巾。根据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喜羊羊与灰太狼-奇思妙想喜羊羊》第11部,其外包装的封面标注有“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封底标注有“ISBN978-7-7991-3184-9”等信息。该音像出版物为单张光盘装,光盘上同样标明“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上海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博伟家庭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ISBN978-7-7991-3184-9”等信息,盘芯处刻印了SID码(即光盘源识别码)分别为ifpiX424。经当庭播放该音像出版物《喜羊羊与灰太狼-奇思妙想喜羊羊》第11部(第41-44集),显示节目名称分别为“古古怪界乱斗篇05、古古怪界乱斗篇06、古古怪界乱斗篇07、古古怪界乱斗篇08”,内容系以喜羊羊、美羊羊等动漫形象为主体展开的动画片,片尾载明该部动画片的出品人和制作发行均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制作的电视动画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等荣誉称号。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099243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该处申请对其前往广州市XX路81号乐多多XX路总店购买商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5月3日,该处公证员吴庆丰及该处工作人员岑迪康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饶淮柱来到广州市XX路81号的乐多多XX路总店。饶淮柱在该商场购买了商品一批,付款人民币15.4元,该商场向饶淮柱提供了票据2张,饶淮柱随后将其所购商品及所获票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饶淮柱购物所在商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等。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票据原件由申请人自行保管;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饶淮柱购物所在商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拍摄所得;申请人所购买商品经该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上述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其中载明:“欢迎光临乐多多超市2012.05.0309:29:381.龙仕翔58874/58889粘钩02536011个3元;2.龙仕翔58874/58889粘钩02536012个6元;3.凌晨851粘钩02546561个3.2元;4.凌晨851粘钩02546561个3.2元金额:15.4元”;上述公证书所附编码为NO.00387296《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用品金额壹拾伍元肆角”。经查验,公证封存袋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当庭开启(2012)粤广广州第099243号公证书所附其中一个封存袋(共计两个)进行查验,封存物为两盒卡通粘勾(均为两只装),使用了三款不同造型的卡通绵羊形象(分别为握拳冲天、腰佩宝刀的公羊形象,脚踏滑板向前冲的公羊形象以及单手握琴的母羊形象),原告指控上述商品均为涉案侵权商品。上述粘勾的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均标有“凌晨”文字及图案标识,外包装的背面左下方均标有“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地址:台州黄岩横河工业区电话:0576-84183899”等信息,右下方均标有“品名:卡通粘钩型号:LC-851”以及条形码“6926531808516”。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粘钩中的两款卡通绵羊形象(分别为握拳冲天、腰佩宝刀的公羊形象及脚踏滑板向前冲的公羊形象)与原告的“喜羊羊”动漫形象相比,分别在羊角、表情、耳朵、刘海、发型、脸部颜色、脖子所挂铃铛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被控侵权粘钩中的一款卡通绵羊形象(为单手握琴的母羊形象)与原告的“美羊羊”卡通形象相比,分别在刘海、发型、羊角、耳朵、表情、蝴蝶结、整体身体比例、面部颜色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则认为上述粘钩上的图案无法显示是美羊羊还是喜羊羊,且原告的卡通形象中也没有脚踏滑板向前冲的形象和手持宝刀的形象。庭审中,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永安百货购销部,并提交了送货单、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永安百货购销部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单号为“销售XS00004277”的送货单,其中载明:“永安百货地址:广州市江燕路南泰批发中心254档;客户:乐多多(车牌769);1、商品编号0101003,货品名称H328诚信粘钩,20个,单价3.1元,金额62元;……5、商品编号16120025,货品名称851粘钩,20个,单价1.6元,金额32元,条形码6926513808516;……金额合计558元”等信息。根据上述《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永安百货购销部位于广州市南泰路168号南泰百货中心第254档,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日用百货。原告对此则表示:对上述《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送货单只显示永安百货,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无法核实其主体情况,且没有购销合同和支付凭证、发票等与其相对应,不知是否实际履行;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2012年5月3日,而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早上9点29分,所以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送货单上亦没有显示任何产品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送货单第5项的条形码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不一致,送货单上的条形码是6926513808516,而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是6926531808516。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对此则表示上述条形码不同系因为笔误,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三、本案其他事实。1,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料》,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成立于199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针纺织品、百货、五金、交电、日用杂货、劳动保护用品、化工(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品);零售预包装食品等,注册资本为10万元。2,根据台州市工商企业档案信息处理中心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被告凌晨制品厂成立于1998年10月1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袁晋江,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涉及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制造、加工,注册资本为11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凌晨制品厂的投资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55974,金额:1000元)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4,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凌晨制品厂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立即回收、销毁在流通渠道中的侵权产品”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经评议后,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5,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自愿就原告要求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达成如下部分调解协议:一、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享有对“喜羊羊”与“美羊羊”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已履行);三、原告放弃对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据此作出(2014)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原告作品的登记以及核发的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美术作品-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与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的著作权人。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音像制品出版物《喜羊羊与灰太狼-奇思妙想喜羊羊》第11部,以证实原告是“喜羊羊”、“美羊羊”系列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该音像制品出版物的外包装标注原告版权所有以及有关出版社、版号、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文字信息,光盘盘面亦标注有出版社、版号、发行人等版权文字信息,光盘盘芯刻有SID码(ifpiX424),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部动画片内容系以喜羊羊、美羊羊等动漫形象为主角展开的动画故事,且片尾字幕亦标明原告系该部动画片的出品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与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之系列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099243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粘钩。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粘钩分别使用了三款不同造型的卡通绵羊形象,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喜羊羊”、“美羊羊”动漫形象相比,两者在头部整体造型、发型、眼睛、鼻子、嘴巴、犄角、脖子所挂铃铛、蝴蝶结等细节特征基本一致,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卡通绵羊形象没有脱离原告权利作品“喜羊羊”、“美羊羊”的基本表述内容,故两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发行者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销售涉案权利作品的商品,而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粘钩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在庭审过程中已就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请达成部分调解协议,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同意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享有对“喜羊羊”与“美羊羊”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商品,并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已履行),原告亦放弃对被告乐多多百货商场的其它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涉案侵权商品粘钩的外包装标注有“凌晨”以及“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地址:台州黄岩横河工业区电话:0576-841××××9”等相关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台州市工商企业档案信息处理中心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相对应,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凌晨制品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凌晨制品厂生产、销售涉案权利商品,被告凌晨塑料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立即回收、销毁在流通渠道中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没有就被告凌晨制品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该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告凌晨制品厂的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实际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凌晨制品厂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享有“喜羊羊”和“美羊羊”动漫形象著作权的粘钩商品。二、被告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负担69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浙江黄岩凌晨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