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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西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赡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西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是原告罗某某的子女。2012年原告罗某某的丈夫因病去世。之后,二被告均不愿意与原告罗某某共同居住,也不愿意照顾原告罗某某。现在原告罗某某年老多病,每月需花费高额医疗费,必须请保姆照顾生活。现在除生活开支以外,请保姆等开支至少要2960元。而原告罗某某每月3700余元的退休工资已不能足额支付,二被告却未支付一分钱。如果二被告不支付钱,被告王某甲必须返还原告罗某某所给的钱,原告罗某某现在所居住房屋归原告罗某某所有,二被告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妻子相处不融洽。被告王某甲现在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己也需要人照顾。被告王某甲现在欠债多,家里也很困难。原告罗某某的收入高,而被告王某甲每月的退休工资只有2210.28元。被告王某甲每月只能支付原告罗某某部分赡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对于原告罗某某仍然在关心。被告王某乙与丈夫是组合家庭,因原告罗某某的脾气,很难在一起生活。被告王某乙现在有病,每年都要住院治疗,女儿要上学。丈夫在外打工,收入也不高。被告王某乙现在每月的退休工资只有2408.89元,家里也很困难。被告王某乙每月最多能给原告罗某某二三百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是原告罗某某的子女。2012年原告罗某某的丈夫因病去世后,原告罗某某独自在攀枝花市西区某某号房屋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某甲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3年12月18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3)C0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被告王某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原告罗某某现在每月的退休工资3700余元。被告王某乙现在每月的退休工资2408.89元。被告王某甲现在每月的退休工资2210.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是原告罗某某的子女,其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罗某某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原告罗某某的特殊需要。原告罗某某虽有退休工资,但其已84岁,独自生活困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当承担生活上照料的责任。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融洽相处,不能就履行赡养义务达成协议,原告罗某某本人也不愿意到养老机构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罗某某要求请他人照料,其该要求合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能亲自照料,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费。原告罗某某现在每月的退休工资3700余元,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即每月1361.9元)和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05元(即每月2333.75元),加上原告罗某某年老多病等因素,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某甲现在丧失劳动能力,其每月退休工资有2210.28元,在庭审中其自愿支付原告罗某某三四百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罗某某赡养费400元。被告王某乙现在每月退休工资有2408.89元,结合其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罗某某赡养费4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当关心原告罗某某的精神需求,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原告罗某某,多从亲情上考虑,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让原告罗某某安享晚年。在审理中,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其所给的钱,其现在所居住房屋归其所有,因其提出的该要求属于赠与、继承等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从2014年7月11日起在每月底前支付原告罗某某赡养费400元,直至原告罗某某去世时止;二、被告王某乙从2014年7月11日起在每月底前支付原告罗某某赡养费400元,直至原告罗某某去世时止;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2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