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5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永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5534号罪犯张永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固镇县人,系病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黄姑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蚌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永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至2014年2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因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被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残犯鉴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成系精神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汤晓红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