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叶明华诉许雪梅、刘艳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华,许雪梅,刘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叶明华,女。被告:许雪梅,女。被告:刘艳海,男。原告叶明华诉被告许雪梅、刘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明华、被告许雪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刘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华诉称:原告与严某某系朋友。2014年1月13日,严某某找到原告,称其朋友许雪梅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商量能否借点钱给被告许雪梅周转。原告耐于与严某某是朋友,同意借款62000元给被告许雪梅,并于当日在易门县朝阳路“玉溪风味米线店”将现金62000元借给被告许雪梅,被告许雪梅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雪梅催讨,2013年5月17日,被告许雪梅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欠款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因被告许雪梅与刘艳海系夫妻,许雪梅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由被告许雪梅与刘艳海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许雪梅、刘艳海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2000元。二、由被告许雪梅、刘艳海连带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许雪梅辩称:被告许雪梅与原告叶明华素不相识,也未向原告叶明华借过款,许雪梅也未委托严某某帮其借款。2013年12月,被告许雪梅曾在赌桌旁向严某某借过15000元用于应急,2014年1月13日,严某某和原告叶明华找到被告许雪梅,叫许雪梅在一张借条上签字,许雪梅以为是补写欠严某某15000元的借条,所以根本没有看借条上的内容,就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5月17日,原告带着四、五个人来到许雪梅家,逼迫许雪梅承认欠原告借款62000元,许雪梅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款金额为6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还多次带人威胁许雪梅及家人。综上,被告许雪梅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许雪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欠条也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艳海辩称:易门法院通知被告刘艳海领取本案的诉讼材料之前,刘艳海根本不知道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刘艳海也不认识原告叶明华,也未向叶明华借过款,被告刘艳海不同意偿还原告的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雪梅与刘艳海系夫妻。原告叶明华、被告许雪梅与严某某均系朋友。经严某某介绍,2014年1月13日,被告许雪梅向原告叶明华借款62000元,被告许雪梅在严某某的朋友李某代写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和自己的名字上按捺指印,《借条》内容为:“今许雪梅向叶明华借款现金陆万贰仟元(62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3月12日以前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532426197211021366借款人:许雪梅借款日期:2014年1.13.”。2014年3月11日,被告许雪梅向原告叶明华发了内容为“大姐,我知道明天到期了,这几天都在收钱,工程又要开始了,我现在只有几百元要工程做到百分之三十才能预之,具体的我明天到山脚在电话说”的手机短信。借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雪梅催讨,2014年5月17日,被告许雪梅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阳光花园小区24幢402室许雪梅欠叶明华62000元(陆万贰仟元整)。到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有到期还不清,愿用阳光小区24幢402室房子做抵押所欠债务62000元(陆万贰仟元整)给叶明华本人,许雪梅本人愿办好一切手续交给叶明华使用。经手人:许雪梅身份证号码:5324261972110213662014年5月17日见证人:许华静见证人:赵学友2014年5月17日”的欠条一份。被告许雪梅承诺的还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庭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许雪梅欠其借款62000元的《借条》、《欠条》、手机短信内容,以及证人严锦生、李相明的证人证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相互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证,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许雪梅向原告借款6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许雪梅提出其出具《借条》系重大误解、出具《欠条》受原告胁迫,未向原告借过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许雪梅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或反驳其出具的《借条》、《欠条》内容或其出具《借条》、《欠条》之时受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艳海提出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借款人许雪梅与刘艳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刘艳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许雪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许雪梅与刘艳海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立案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62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雪梅、刘艳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还原告叶明华借款6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雪梅、刘艳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