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郑子影与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影,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1171号原告:郑子影,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尚令,经理。被告: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时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运,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子影诉被告安徽界���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子影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郑子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子影撤回对被告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子影负担。审 判 长 毕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勤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