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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李某,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令。被告: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时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李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安徽界沟矿业有限公司、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吴志强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勤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