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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万洪安与成海兵、万加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洪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潭中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万洪安。申请复议人万洪安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乡市法院)作出的(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165-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湘乡市法院认为,该院在审理万洪安诉成海兵、万加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洪安提供了伪造虚假的重要证据,妨碍了案件的审理,对万洪安予以罚款一万元。申请复议人万洪安称,一、自己向湘乡市法院提交成海兵、万加良出具的24万元的收条,不是自己伪造的,而是成海兵、万加良书写的,且是成海兵、万加良向自己出具的。二、自己向湘乡市法院提交成海兵、万加良出具的24万元收条的目的是要还原事实真相,没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要和事实,更没有想损害或占有他人和国家的任何非法利益。三、湘乡市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当时的庭审实况,更没查明自己是在的时候、什么情况下提交的该收条,湘乡市法院存在有意诱导自己提交该收条的情形。请求撤销湘乡市法院作出的(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165-1号罚款决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6日,湘乡市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万洪安诉被告成海兵、万加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万洪安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被告成海兵、万加良于2010年6月18日向万洪安出具的、具体内容为今收到八亩田供销社转让款贰拾肆万元整的收条,声称自己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成海兵、万加良支付的该笔购房款。被告成海兵、万加良则辩称当时他们是为了共同应付与第三人周仲芳的官司,虚构事实向万洪安出具的收条,原告万洪安不存在有向他们付款的事实。因诉讼双方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有争议,导致湘乡市法院对本案休庭而延期审理的后果发生。事后,原告万洪安承认被告成海兵、万加良陈述的该事实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万洪安、成海兵、万加良为对抗第三人的诉讼,共同伪造了该份证据,万洪安在本案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要求抵扣购房款,导致湘乡市法院对本案休庭审理结果的发生,万洪安的行为在一定程序上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本案件的审理。事后,万洪安向湘乡市法院陈述该证据的来源,承认了事实的真相,在复议期间万洪安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了深刻检讨,且万洪安提交的该证据并没有被湘乡市法院采纳。因此,本院考虑对其予以适度的罚款,决定调整罚款额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165-1号罚款决定中对万洪安罚款一万元的内容变更为对万洪安罚款二千元。本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