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金岳强、王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岳强,王学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4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施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谦。被告金岳强。被告王学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金岳强、王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49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金岳强、王学琴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燕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岳强、王学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51256900042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向原告申请43万元的借款,用于购置常熟市XXXXXXXXXXX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即自2008年12月至2038年12月止)。作为担保,被告与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同时约定,将所购置的常熟市XXXXXXXXXXX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3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6002.89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9980.63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27159元;判令被告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常熟市XXXXXXXXXXX)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判令被告金岳强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金岳强、王学琴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岳强、王学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岳强(借款人/抵押人)、王学琴(抵押人)、案外人常熟紫金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12569000422)。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43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派公馆2-610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2%为基础下浮30%;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等额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法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08年12月5日,被告金岳强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至2038年12月5日;贷款执行年率4.284%。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就常熟市XXXXXXXXXXX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3万元。因被告自2009年6月5日起即发生逾期还款,且自2013年8月5日起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6002.89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18771.12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71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金岳强、王学琴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岳强发放贷款人民币43万元,被告金岳强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6002.8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但原告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较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人民币15279元。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金岳强、王学琴名下的位于常熟市XXXXXXXXXXX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金岳强、王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6002.89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18771.12元,以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金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279元。三、如被告金岳强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金岳强、王学琴名下的位于常熟市XXXXXXXXX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8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168元,由被告金岳强、王学琴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