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蒋忠心与陈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心,陈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蒋忠心。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德。原告蒋忠心为与被告陈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因无法联系被告需公告送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忠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忠心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9日分8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7000元。每次借款款项交付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10万元本金,余款1117000元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永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忠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8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9日分8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7000元。2、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条6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转给被告1628000元。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转账凭证上的商户名称湖州南浔美林拼皮加工厂转出账号与原告蒋忠心是同一个账号。由于被告陈建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蒋忠心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9日分8次出具给原告借条8份,8份借条共计人民币1217000元。现8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尚欠人民币11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虽然转账日期及金额不能与借条上的日期及金额完全一致,但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已经超过借条上的数额,且先给付借款再出具借条或先出具借条再给付借款的方式符合常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忠心借款人民币11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5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503元,由被告陈建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琼花 来自